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03H。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1层1-10。
法定代表人:马占成,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前海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前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
1、一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在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具有管辖权的“侵权行为地”仅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仅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
即使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仅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法院。
一审裁定据以管辖的依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相悖。
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独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类案由,与“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各自独立的案件。
因而本案不当然被“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所涵盖。
另外,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行为定性中,“许诺销售”但未取得实际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认定为构成侵权。
鉴于被上诉人北京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信公司)并未就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不能据此判断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成为管辖连接点。
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
该条制定的目的是,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都在国外,为了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而制定该条款。
本案被告住所地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都易于确定,因而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4、现有案例均否定了一审裁定的观点。
例如(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等案件情况与本案类似,但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否定了将此类案件归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其做法对于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二、本案还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可见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应当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即使按照域名解释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前海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都很明确。
因此,即使吉信公司在其住所地的电脑上点击前海公司网站网址发现网页内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前海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前海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吉信公司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前海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且不应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由,本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与民诉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并非对立冲突的,而是相互补充的。
另外,本案被控侵权的行为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
因此,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可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进行管辖。
对于前海公司提出本案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内容,在北京市辖区内的域名纠纷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前海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