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同济堂大药房。
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
经营者:李琼,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凤冈县同济堂大药房(简称同济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具体理由为:1、同济堂大药房销售的“珍一亮”滴眼液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珍视亮”商标专用权。
二者所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珍一亮”与“珍视亮”仅一字之差,且涉案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珍亮”,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原审法院认定“珍视亮”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错误的,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是驰名商标,消费者都会知道珍视亮滴眼液是珍视明公司的产品,更何况涉案产品是三无假冒伪劣商品。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济堂大药房停止侵权并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同济堂大药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济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其“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同济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由同济堂大药房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同济堂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整,其经营范围包括滴眼液(含激素类)等。
2009年2月21日,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51954号“珍视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止痒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2013年12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4年12月21日,珍视明公司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一亮”滴眼液,并取得了凤冈县同济堂大药房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凤冈县同济堂大药房”印章。
以上事实,有珍视明公司的陈述、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珍视亮”商标注册证、“珍视亮”注册商标证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珍一亮”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珍视明公司依法享有“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济堂大药房是否实施了侵犯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珍视明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系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珍一亮”三字字体较大,相对突出,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应作为独立的商标,因此,本案中的商标对比是“珍视亮”与“珍一亮”的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作为判断的标准。
一、从对比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一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区别。
1、从文字的字形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一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的美感,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较为普通;
2、从文字含义上来讲,被控侵权商标“珍一亮”具有一定的含义,在“珍一亮”滴眼液外包装的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与“珍一亮”商标中“珍”、“亮”二字相呼应。
二、从显著性的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是“珍视”。
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珍视亮”是珍视明公司为保护其知名商标“珍视明”而注册的联合商标。
珍视明公司在同一类商品上注册近似的“珍视明”、“珍视亮”商标,通常会让人理解珍视明公司所生产的滴眼液品牌为“珍视”系列。
此时,对珍视明公司生产的商品能够产生主要识别作用的是“珍视”,“珍视”已经与其商品产生了独特的对应关系。
三、从知名度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一般情况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他人冒仿的可能性越大,与相关商品的联系越紧密,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虽然珍视明公司名下的“珍视明”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珍视亮”商标并不知名。
珍视明公司2009年2月21日才取得“珍视亮”商标的专用权,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才评选“珍视亮”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且珍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珍视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因此,被控侵权的“珍一亮”商标使用在滴眼液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滴眼液来源与珍视明公司或者与“珍视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即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珍一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同济堂大药房销售“珍一亮”滴眼液并未侵犯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珍一亮”标识是否侵害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同济堂大药房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珍视亮”,核定使用在“眼药水”等商品上,同济堂大药房销售的产品为“珍一亮水氧E清护眼液”。
同济堂大药房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并非药品,但是属于对眼部不适进行调节的保健品,与眼药水构成类似商品。
故本案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珍一亮”与“珍视亮”是否近似,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从两个商标本身的比对来看,如珍视明公司所称,二者只有一字之差,但按照普通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来加以判断,二者在发音、含义上已经具有了区别。
虽然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珍视明公司主张的“珍视亮”商标于2009年2月获得注册,珍视明公司并未提交“珍视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比较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含义及呼叫,以及两商品包装的区别,认定“珍一亮”与“珍视亮”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焦点二,同济堂大药房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同济堂大药房销售“珍一亮”滴眼液并未侵害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公司称涉案“珍亮”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同济堂大药房作为销售商,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贵州烨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类器械备案表、授权委托书、质保协议、合同等,珍视明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同济堂大药房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珍视明公司主张同济堂大药房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珍视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