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
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店面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NO.169”。
经营者:雷丽军,男,汉族,1978年1月5日生,住浙江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丽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原告系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和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青花瓷”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店内出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
2016年3月30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丽军副食品商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699703号,注册人为青花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丽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为雷丽军,工商登记显示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
2016年3月30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
该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的显著,重要位置以大号字体使用了“青花瓷“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同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青花瓷”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成功认知。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汉字“青花瓷”字样,且标识所在包装物及酒瓶瓶身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号硕大,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被告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青花瓷”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故而被告销售的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构成对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50元,合计425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雷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雷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丽军副食品商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