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继慎路。
法定代表人:林云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恒通商业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茂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53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境内,上诉人涉嫌侵权的产品也全部在六安市制造。
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审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上诉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审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根据有关规定,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少华审判员 朱奎春审判员 夏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