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里茨公司(AndritzAG),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兹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曼弗瑞德·肯恩得勒(ManfredKandl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卓林,男,193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卓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德里茨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一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在发生某行为的主体未被列为被告时,人民法院不能以该行为的��生地作为管辖连接依据而取得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指控案外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制造的相关除硅设备,即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系“购买并使用”相关除硅设备并进而侵犯涉案方法专利的主体,上诉人只是“制造”相关除硅设备,并未“使用”该设备,更未“使用”涉案方法专利。
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之一位于上海市”,但在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而未起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案外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将本案纳入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卓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卓林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将被控侵权的相关除硅设备销售给案外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控侵权设备的销售地之一位于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