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兵,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BertramKandzio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兵、被上诉人斯蒂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蒂尔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ZL9611××××.2号“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权人。
泰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斯蒂尔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林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斯蒂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泰林公司一审辩称,1.其从来没有制造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售给斯蒂尔公司的4台样机并不是其生产,4台样机上的密封盖是否侵犯了斯蒂尔公司的专利权,其并不知情;
2.如果认定4台样机中密封盖侵犯斯蒂尔公司的专利权,但密封盖在整个油锯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斯蒂尔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斯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权的事实1996年12月20日,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611××××.2。
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共28项,其中第1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油箱注油口的密封盖结构,不但安装简便,密封可靠,而且占有空间较小,以致当尤其安装在携带式工作机械的油箱注油口上时不会妨碍该机械的正常操作。
2010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罗懿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罗懿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网页并截图。
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相关截图打印件显示:泰林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其各类产品,包括涉案的380油锯的视图及产品所使用的汽油盖和机油盖外观图,并在网上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相应产品图片下方注明的录入时间均为2011年3月31日。
网页上联系信息载明泰林公司总经理为王卫兵以及公司住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
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罗懿并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视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对罗懿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运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优酷网截取“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最终片”视频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次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为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屏幕录像文件,与保全的实际情况相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收取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
一审庭审中,对该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
光盘内容与按照公证书公证词载明的步骤操作计算机所显示的相应内容一致。
优酷网上泰林公司“最终片”视频介绍:该公司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从事园林机械、系列型号汽油链锯、小型汽油发动机及其配件的综合型企业”,“……形成了从产品研发、产品生产、产品测试、产品推广使用的一条龙服务,为行业所瞩目”,“泰林先后成功开发了泰林365油锯、380、381油锯…”等。
与上述内容同步,视频展示了泰林公司油锯生产线及380、381等型号的油锯产品。
2015年9月15日,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委托人斯蒂尔公司利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陈先胜来到江苏省泰州市“江苏泰林”厂区内,陈先胜在该厂以2160元购买了“381样机”和“380样机”各两台,并取得号码为0135751的《收据》一张、“王卫兵”名片一张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
公证人员对陈先胜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购买商品的地点进行了拍照。
9月25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680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由陈先胜留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买商品地点、所购商品、封存商品(名片及宣传册)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收取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
一审庭审中,斯蒂尔公司提交徐汇公证处施封的两只纸箱,纸箱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MS381”、“MS380”(其上“0”由“1”改成)字样。
打开纸箱,箱内有油锯各一台,一台下部启动罩侧面标注有“MS381”字样,另一台在相同部位标注有“MS380”字样;
包装箱及油锯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名址、无产品合格证。
箱内另有一份泰林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及注明为“王卫兵”的名片一张。
产品宣传手册封面右下角有“2011-2012版”字样。
手册“公司简介”部分称“公司自八十年代成立以来一直致力研发和生产园林机械、系列型号汽油链锯、小型汽油发动机及其配件。
目前我公司已具备了自主研发和生产系列汽油链锯及通用机械的资质和条件,相继获得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以及国家许可证办公室正式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我公司的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及高效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国内外油锯批发市场占有主导地位”。
手册第15页展示了TL381、第16页、第22页展示了TL380油锯产品图片,第17-22页展示了TL380油锯各配件图片。
手册封底有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网址××等信息。
一审庭审时,泰林公司对上述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实物是由其销售给斯蒂尔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斯蒂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的比对一审诉讼中,斯蒂尔公司确认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方案具有以下四项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
(2)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
(3)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
(4)环形空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一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斯蒂尔公司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即380、381两种型号的可携带式的油锯产品上的燃油箱盖和润滑油箱盖的技术特征与斯蒂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油箱盖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密封盖突出于油箱注油口,且具有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
(2)被控密封盖有上下两个夹紧件,拧动手柄后,上下夹紧件即沿轴向发生相向运动;
(3)上下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
(4)环形腔内有一“○”形密封垫,受上下夹紧件挤压后即发生径向扩张。
经比对,上述特征与斯蒂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另查明:泰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动力机械、草坪机、风力灭火机、割灌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空调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6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卫兵变更为吴小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泰林公司生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8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泰林公司产品宣传手册、注明为“王卫兵”的名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泰林公司相关网页与视频出具的公证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泰林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斯蒂尔公司。
泰林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亦未提供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所提交的行政机关未从其公司查处到相关的涉案侵权物品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物品,故其辩解不足采信,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斯蒂尔公司所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泰林公司当庭辩称,斯蒂尔公司产品与被控产品无论从大小还是从夹紧件形成面的角度以及形成的环形空腔上看,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具体是否侵权,泰林公司不是直接生产者,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斯蒂尔公司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细微差别,并未体现出两者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采用了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比对结果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斯蒂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泰林公司所持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斯蒂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611××××.2的“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泰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斯蒂尔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泰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斯蒂尔公司请求销毁泰林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之诉讼请求,鉴于斯蒂尔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泰林公司本身确实存在该专用模具等的事实,且考虑到判决泰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已足以达成斯蒂尔公司的诉讼目的,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斯蒂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泰林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数额,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斯蒂尔公司申请依法确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生产、销售的起始时间、规模、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斯蒂尔公司要求泰林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等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等取证费用,因系斯蒂尔公司为维权而支出,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犯斯蒂尔公司专利号为ZL9611××××.2的“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的链锯产品;
二、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斯蒂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斯蒂尔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泰林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
泰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斯蒂尔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斯蒂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泰林公司制造缺乏依据;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异;
3.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个机器中占有的份额较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斯蒂尔公司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本案属于重复赔偿。
斯蒂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林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泰林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其已经注册了新的域名,涉案公证的网站其已经不在使用;
2.图纸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斯蒂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斯蒂尔公司进行网页公证时该网站仍处于使用状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2比对的并非斯蒂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鉴于斯蒂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至于证据2,鉴于其比对的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泰林公司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内字第680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泰林公司产品宣传手册、“王卫兵”的名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7、25748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泰林公司生产。
泰林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别处购买,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
泰林公司二审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又另外注册了新的域名,并不能由此否认涉案公证的网站系其注册使用的网站;
至于泰林公司提交的行政机关并未从其公司查处到相关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并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一审判决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泰林公司生产并无不当,泰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泰林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两者比对的图纸,但其比对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26、27等的技术特征,并非斯蒂尔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除此之外,泰林公司并不能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差异。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后,本案中,斯蒂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泰林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以及斯蒂尔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泰林公司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泰林公司提出斯蒂尔公司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且法院已判决泰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再行判决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与斯蒂尔公司另行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相比,两者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故本案判决泰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泰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