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656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君岭小吃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号。
经营者:潘永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君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