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941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65号(金满阁)319、32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经营场所中使用足春堂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后店面招牌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5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足春堂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被告取得足春堂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及“足春堂”商标的使用权,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
但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约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体系,而是转让给别人,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
原告遂依据侵权而起诉被告,提出以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转让加盟店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同时侵害原告商标权。
故,原告无���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