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5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好倍来通讯店,经营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号*楼第一间。
经营者:庄千煌。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好倍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以与厦门市湖里区好倍来通讯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婧雯书 记 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