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4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诉讼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欧诺通讯器材经营部。
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11幢17号。
经营者:应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欧诺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