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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9493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49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霞,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26。

负责人:付德直,经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以下简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盛明霞,被告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的负责人付德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14元、交通费100元、公证费10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6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市场上有各种各样的老奶奶花生米,被告也没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别,被告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商;

2.被告在去年已经就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奶奶公司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304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享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377号商标)和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5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认为其无法辨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老奶奶公司享有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老奶奶公司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销售了侵害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商标、第36755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花费16元。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26“天隆发超市”系其经营,辩称其不记得是否销售过涉案商品,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小票在任何打印机均能打印出来。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老奶奶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070元。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认为该证据其无法核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公证证据原件,且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商“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打印件,拟证明上述证件是供货商用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送的涉案产品生产的手续。

老奶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打印件,因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检验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晚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2015年11月12日,老奶奶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老奶奶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426的“天隆发超市”(店外招牌所示),该代理人付费从该店铺购买了包装上印有“老奶奶”字样的袋装食品四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6元,系四件单价均为4元的商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四袋,且完全一致,在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及背面右上角自上至下标有“欢喜”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huanx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

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横线、“laonainai”字样形态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

与第3675502号商标比较,二者字体并不完全相同,该组合图案中包含“奶奶”二字。

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名称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0118010360。

老奶奶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7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表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进货的相关凭证;

涉案超市店面面积约为100平方米,销售很多种类的商品,属于综合超市;

现在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老奶奶公司不认可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出具了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其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均显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书编号为QS340118010360。

庭审结束后,老奶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商品侵害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仅为第1470377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提交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老奶奶公司庭后放弃了对第3675502号商标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涉案商品上自上至下标注“欢喜”字样、“老奶奶”字样、横线、“huanx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中使用的字样、字体、各部分排列组合顺序与第147037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该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故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未提供其进货单据,不能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第1470377号商标的知名度、天隆发超市第一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超市的店面面积和地理位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老奶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公证费10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6元,合计6586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隆发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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