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一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联塑工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杨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R。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是江苏省常熟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另,原告已在2012年10月1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
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后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