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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81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4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秋俊。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杨秋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巴登街85栋南座704房作为加工场所,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通天地通讯市场2楼4号之二商铺作为销售场所,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商标注册证第6281379号、第8640547号)及配件,进行组装、翻新后再通过商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6年10月17日,群众刘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购买一部苹果牌手机。

同年10月19日,齐某将手机快递到刘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松园北街36号住所。

同年10月24日,刘某某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报案。

经侦查,被告人齐某于10月24日在福田区巴登街85栋南座704房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29部、销售单据2张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从其位于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2楼4号-2商铺缴获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27部。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56部苹果牌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根据现场缴获的2张销售单据,被告人齐某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达人民币107390元。

现场缴获的56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55部根据销售单据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90450元,其中1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根据《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意见认定,价值人民币3879元。

因此缴获的56部假冒苹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432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单、汇款单据一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协议及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鉴定报告、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销售的手机是从市场上购买回来的,并且明知手机是翻新机,本案罪名应变更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未销售部分应认定为未遂;

三、被告人属于坦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四、被告人的家庭条件困难,法律意识薄弱。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未销售部分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归案后供述了组装、翻新侵权手机的事实,证人黄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齐某组装、翻新侵权手机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查获了组装工具及配件,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事实。

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未缴纳人民币三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配件、侵权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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