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1201号申请执行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丽珍,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执行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
被执行人:刘小会,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刘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3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丽珍赔偿经济损失XXXXXXX元(被执行人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刘小会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XXXXXX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三被执行人赔偿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XXXX元;
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丽珍、刘小会银行账户,共扣划到存款XXXX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将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另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小会名下有一台津B东南牌车辆,本院已委托外地法院查封,查封信息尚未反馈。
被执行人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刘小会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丽珍、安新县三台慧龙皮鞋厂、刘小会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庆审 判 员 顾玉平审 判 员 王传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鑫书 记 员 成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