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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华禹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终5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华禹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华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华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城南开发区民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麦志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源,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华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李成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批准延长了一个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茅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禹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其中包含二审律师费用1.8万元;

二、由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主要是: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做了形式上的了解,没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没有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经营活动,对涉案侵权酒品的供应商主体资格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茅台公司在国家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发现,涉案的供货商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在2006年9月5日已被吊销、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到2009年8月23日止;

华禹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所提供的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开具的代码为145001011323发票是假发票;

因此不能认定华禹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华禹公司因侵权还应承担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茅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华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华禹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华禹公司承担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18万元;

4、华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8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贵州茅台酒厂取得第284526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酒”,2001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料酒、烈酒”等,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237040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四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出具证书,载明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写明该公司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授权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该公司还授权茅台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对上述诉讼,茅台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4年2月,茅台集团公司将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4年12月9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该县城南开发区民生路21号的华禹公司经营场所查扣了500ml装、酒精度53度“贵州茅台酒”9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注有生产批号201101062011-0732950、201006182010-0310379等编号。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茅台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产品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2015年1月27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9月30日华禹公司从柳州市白云市场购进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鉴于华禹公司能说明进货来源,并能够提供销货登记卡、交易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进货材料,材料上有供货商方少练认可的签名或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印章,故认定华禹公司销售上述“贵州茅台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该商品、对该商品为假冒产品不知情、且能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决定责令华禹公司停止销售,并处没收上述“贵州茅台酒”。

经从自工商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照片观察,该酒的酒盒上有两种字体的“贵州茅台酒”显著文字标识,有与第284526号“”商标相比,在整体结构和斜标“贵州茅台酒”文字显著要部两方面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华禹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特大型餐馆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是方少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国产瓶装酒批发,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商行现处于吊销状态。

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华禹公司从方少练经营的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购进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在内的多种酒品。

本案审理中,茅台公司主张被诉“贵州茅台酒”上使用了与其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华禹公司则表示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茅台公司要求华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茅台公司主张华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四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其商标权,而华禹公司对侵权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

华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华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华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合法,系来源于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并提供了该商行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方少练的身份证复印件、从柳州市永正贸易商行进货的各类相关凭证和鹿寨县工商局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华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系有合法来源。

而且鹿寨县工商局作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华禹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华禹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现无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文书,故华禹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茅台公司主张,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华禹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过酒,没有证据证明该批酒是讼争被诉产品,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写明讼争产品酒的来源。

但本案被诉产品即是工商部门在华禹公司经营场所查扣的,工商部门在查明产品来源后委托茅台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鉴定,并据茅台公司的鉴定意见等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处罚决定,现茅台公司主张涉讼处罚决定所涉的产品酒来源不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茅台公司要求华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华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茅台公司现要求华禹公司停止侵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无证据证明华禹公司是明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但仍购买和销售,且华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现茅台公司要求华禹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茅台公司要求华禹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茅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茅台公司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贵州茅台酒”白酒;

二、驳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华禹公司负担50元,茅台公司负担3850元。

二审期间,茅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打印的http://www.gxgs.gov.cn:9600/fpckweb/fpcxPage.action网页《发票信息网上查询》,内容为“您查询的发票代码为1450011323,发票号码为06564742,销售方税务登记号为445201001102405的发票与税务机关登记信息不一致,疑为假票”,欲证明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票是虚假的,其采购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二是打印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事业名称“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记载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注册日期、核准日期、吊销日期均为2006年9月5日,行政许可信息中的行政许可文件(2006)桂酒批字第450200100085号的有效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该报告页面上还注明“报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为准”;

欲证明华禹公司的供货商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在与其交易涉案产品时,已丧失主体资质,华禹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被上诉人华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发票信息网上查询》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是税务机关出具,而且该发票信息是否真实对华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如果发票有瑕疵,违法人是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华禹公司也是受害者;

对于证据二,不知道网上查询为什么会有出入,以一审时提供的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荣军工商所出具的查询信息为准,以2009年9月5日为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成立时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证据一是号码为06564742的发票在网上查询打印的信息,涉案相关的发票一共有五张,现茅台公司只提供其中一张的查询情况,且查询到的内容“疑为假票”,并无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华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二是网上查询打印的信息,其中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注册日期、核准日期、吊销日期均为2006年9月5日,明显不合理,打印自页面上的信息已注明“报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为准”,且与一审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真实性的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荣军工商所出具的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基本信息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茅台公司、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已就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

茅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华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正确;

二、上诉人茅台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登报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华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1月27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华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的证据即该商行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方少练的身份证复印件、从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进货的各类相关凭证等。

茅台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也是法院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了鹿工商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华禹公司能说明进货来源,并能提供销货登记卡、交易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进货材料,材料上有供货商方少练认可的签名或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印章”等据以作出处罚结论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再次,茅台公司据以起诉本案的证据是该公司编号为黔茅鉴NO1211676号《鉴定证明表》,是根据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华禹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过程中委托茅台公司鉴定涉案产品真伪而作出的,上述《鉴定证明表》亦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在一审质证时,茅台公司也承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合法的,与华禹公司提供的供货商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少练身份信息、从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处购买涉案产品的销货登记卡、发票、入库单等相关证据共同证实,华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柳州市永正酒类贸易商行,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销售中对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的行政管理要求,如若违反,由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处罚,不能因此认定华禹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综上,茅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华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茅台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华禹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登报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华禹公司在本案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茅台公司现要求华禹公司停止侵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茅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禹公司是在明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和销售,且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现茅台公司要求华禹公司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均于法无据。

茅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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