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96号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百步镇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7。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晓、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以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洋南村白米塘(318国道指挥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Q。
代表人:施诚。
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以琳水泥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28万元”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5万元”,并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以琳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以琳水泥制品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以琳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