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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民初20508号
案件名称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栋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508号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大街北侧6层A603。

法定代表人: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女,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与被告王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细软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细软智谷公司与王栋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2.王栋返还细软智谷公司商标转让款28000元;

3.王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我公司与王栋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王栋将其注册商标“乐华美居”(商标号为9356915,类别为37类,有效期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以4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公司,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授权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波涛以转账的形式向王栋转入8000元、20000元,王栋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注册商标的材料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索要商标及商标的材料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栋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细软智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细软智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其身份为商标受让方的代理人而非受让方。

细软智谷公司起诉状中基本事实有误,依据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照片打印件,细软智谷公司在合同抬头部分的身份明确为“乙方(受让方代理人)”,故即使合同关系成立,细软智谷公司的身份也只能是受让方的代理人而非受让方。

细软智谷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其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身份自然是代理人,而不能是合同相对方或商标转让的受让方。

细软智谷公司错误地将其地位确定为商标权转让纠纷的相对方和受让方,在未经受让方授权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2.细软智谷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找到我,并与我协商将我名下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博瑞景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景明公司),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未生效合同,我在与细软智谷公司业务人员往来交流的过程中,双方也以实际行动否定了原有未实际生效的《商标转让合同》。

(1)《商标转让合同》没有明确受让方名称,我当时向细软智谷公司的业务人员提出异议,其业务人员表示受让方系博瑞景明公司,该公司从事互联网装修服务,是一家正规公司。

细软智谷公司业务人员称该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后续会以正式合同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签署的合同原件需要相互邮寄给对方进行留存。

(2)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明确数据电文的接收方式,本案中,《商标转让合同》系照片打印件,系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接收形式,故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我也并未当真。

(3)《商标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预付款8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款收条)。

甲方收到该款后,……将以下材料寄给乙方(以收到资料为准)”。

截至目前,我并未收到细软智谷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000元,也未收到与细软智谷公司及商标转让受让方重新签署的合同原件,更未收到细软智谷公司授权他人向我付款的授权书或告知书等。

《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符合上述商标转让的要求,乙方收到以上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尾款39000元支付给甲方。

”《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8000元、第二次39000元,细软智谷公司的证据显示,转款人王波涛的转账记录为一次8000元、一次20000元,转款记录与《商标转让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王波涛所付两笔款项系《商标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无法证明细软智谷公司实际履行了《商标转让合同》。

3.我已经将名下对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细软智谷公司指定的商标受让方博瑞景明公司,该商标转让程序已经完成。

我按照细软智谷公司业务人员的指示,将后续办理商标转让所需要的公证书及其他材料直接交付给商标转让的受让方博瑞景明公司,双方已经完成了该商标的转让程序,现商标权利人为博瑞景明公司,我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照片打印件显示:2016年5月5日,王栋(甲方、转让方)与细软智谷公司(中华商标超市网)(乙方、受让方代理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商标信息商标名称/图样乐华美居,商标号9356915,类别37,商标有效期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1.建筑施工监督;

2.商品房建造;

3.室内装潢;

4.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5.厨房设备安装;

6.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7.汽车保养和修理;

8.电梯安装和修理;

9.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10.家具保养(截止)。

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约定的商标转让费为47000元(此费用包括公证费)。

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预付款8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条)。

甲方收到该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准备好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原件及签署相关转让文件,将以下材料寄给乙方(以收到资料为准)。

3.汇款账户信息:户名:王栋,账号:6226093711304931,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

(该部分信息内容为手写)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符合上述商标转让的要求,乙方收到以上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尾款39000元支付给甲方。

四、如果上述商标因甲方的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甲方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47000元。

同时乙方退还甲方注册证原件及使用授权书,本协议终止。

五、双方约定2.甲方同意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有偿永久转让给受让方,并保证甲方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没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将予以一并转让,乙方不再支付转让费用;

在商标转让的待审过程中,甲方不得申请注册与转让商标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六、甲乙双方应忠实履行该合同内容,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八、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以书面方式签订,传真件或扫描件与合同原件内容一致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待双方签定合同原件后,传真件或扫描件随即废止。

甲方:王栋,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院,联系人:王栋,电话:1513846****,签订时间:2016年5月5日。

甲方信息部分为手写,乙方信息部分为打印,并加盖细软智谷公司合同专用章。

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两张业务凭证载明,细软智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波涛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向前述《商标转让合同》中记载的王栋在招商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的账户汇入8000元、2万元,交易用途均为“乐华美居”。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两段细软智谷公司与王栋之间的通话录音,细软智谷公司表示录音是用有录音功能的座机录的,一段录制于2016年1月8日,一段录制于2016年5月12日。

录制于2016年1月8日的录音,内容为细软智谷公司员工询问王栋乐华美居商标如何卖,王栋表示最低5万元。

录制于2016年5月12日的录音,细软智谷公司员工韩晖(以下简称韩)问公证三份、独占授权书三份是否都已准备好,王栋答“都弄好了,昨天不是拍给你了吗?

”,韩:“……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准备好,准备好你装一个袋子里,你给我们寄过来,我给你打两万,你把东西寄过来。

”,王:“还是打两万,还是不付清?

”,韩:“哎呀我天,我没见到东西我怎么给你付清啊?

”……韩:“……你放心吧,咱们是签了合同的,我怎么可能不给你打钱?

”……韩:“公司地址我都跟您说了吧,是不是,我们还能跑了吗!

再说了我是不是给你打首款了?

是不是给你打了?

咱们现在不是也是说赶快的把这个事给处理了,尽快的节省双方的时间吗”……韩:“款的话,人家款,我这样跟您说有什么问题吗?

我先给您打两万,回头收到东西的时候我给你打尾款,我一直不明白您在怕什么。

”……韩:“咱们签合同了没有?

”,王栋:“签合同了,当然签合同了呀”,韩:“签合同了我们会赖吗?

我们给你打了钱后期的钱不打不相当于我们的钱打水漂了?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2016)郑黄证民字第3715号公证书照片打印件显示:2016年5月10日,王栋出具授权书,授权博瑞景明公司在第9356915号乐华美居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博瑞景明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使用),商标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该授权自动失效。

授权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商标代购协议书》照片打印件显示:2016年5月4日,博瑞景明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细软智谷公司(中华商标网)(乙方/受托方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一、代购商标信息(该部分内容与《商标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商标信息”内容一致,不再赘述)。

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代购款总金额为78000元(该费用包括商标转让费用及乙方代理费)。

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9000元(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乙方在收到该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扫描件、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扫描件以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交给甲方(以交寄日邮戳为准)。

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料交给甲方,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39000元,该协议终止。

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余款39000元支付给乙方(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乙方收到尾款后将办理上述商标转让的其他材料寄给甲方。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字或盖章之后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与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待双方签署合同原件后,传真件或扫描件作废。

合同末尾加盖有两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博瑞景明公司向细软智谷公司付款39000元。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照片打印件显示:2016年12月23日,博瑞景明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细软智谷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商标代购协议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

原协议所有条款均自始无效。

2016年12月29日,细软智谷公司向博瑞景明公司退款39000元。

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显示:王栋、博瑞景明公司均于2016年5月18日委托河南大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代理第37类第9356915号乐华美居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

同日,王栋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人王栋自愿将第9356915号乐华美居注册商标(第37类)和第9356914号乐华美居注册商标(第19类)的所有权转让给博瑞景明公司,此转让系声明人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1月20日,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与博瑞景明公司。

另,本案立案后,本院向王栋邮寄送达本案起诉材料,王栋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人民法院不能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之约定进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细软智谷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业务凭证打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业务回单打印件、档案查询复印件,王栋提供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虽然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系照片打印件,但结合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录音、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王栋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商标转让合同》系未生效合同,而未像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表示的一样,否认双方曾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且王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王栋辩称《商标转让合同》系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合同中双方未明确数据电文的接收形式,故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照片打印件并不在此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商标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栋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栋实际接受了细软智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的钱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商标转让合同》系细软智谷公司与王栋签订,虽然在合同中记载细软智谷公司为“受让方代理人”,但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博瑞景明公司系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商标转让合同》中将细软智谷公司表述为商标受让方博瑞景明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妥,不能据此否认细软智谷公司系《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更不能免除王栋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细软智谷公司已经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8000元支付给王栋,并且又支付了一笔2万元的费用。

王栋辩称细软智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王波涛所付两笔款项系《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无法证明细软智谷公司实际履行了《商标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王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商标转让合同》无关;

转账时,付款人王波涛系细软智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笔款项的转账记录都记载交易用途为“乐华美居”,王栋收款账户与《商标转让合同》中记载的账户信息一致,预付款8000元的付款时间2016年5月9日系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第四日,2016年5月12日的录音中细软智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栋提到再次支付2万元的事情,而2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王栋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王栋并未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原件等材料寄给细软智谷公司。

王栋辩称其按照细软智谷公司业务人员的指示,将后续办理商标转让所需要的公证书及其他材料直接交付给商标转让的受让方博瑞景明公司,双方已经完成了商标转让程序,其义务已经全部完成。

但王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细软智谷公司业务人员的指示下,将办理商标转让所需材料直接交付给博瑞景明公司。

且根据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显示,王栋和博瑞景明公司系委托大象公司代理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

故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转让程序虽已完成,但并不能视为王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王栋在与细软智谷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接受细软智谷公司支付的28000元款项后,未依约向细软智谷公司邮寄商标转让相关材料,反而另行委托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办理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且第9356915号注册商标现已实际转让与博瑞景明公司,王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并且直接导致细软智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细软智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与王栋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王栋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故细软智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10月17日已到达王栋处,本院因此确认从2016年10月17日起,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细软智谷公司要求王栋返还其支付的商标转让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栋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7日起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栋返还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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