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61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豹,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1公司)与被告王成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6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361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王成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6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成豹、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王成豹赔偿361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王成豹赔偿361公司合理开支11,239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律师费及律师出庭差旅费10,000元、购买费39元)。
庭审中,361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王成豹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酷尔乐服饰”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
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361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
故361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等。
王成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61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7375770号权利商标“361°”,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王成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网店。
2020年7月28日,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浏览涉案店铺“高含棉女士短袖t恤女夏棉韩版宽松休闲上衣潮运动翻领polo衫”的商品,并下单购买“女款短袖-粉色XL建议100-120斤”款1件,支付价款39元。
次月3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上述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查看了邮寄至公证处的上述商品包裹,并对该包裹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查看了上述订单的详情信息、物流信息等。
后公证员将该包裹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762号公证书。
为此,361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支付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服务费700元。
经当庭勘验,361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为粉色翻领POLO衫一件,该POLO衫绣有“36i。
”标识,衣领悬挂的合格证上标注“CK-TWO”图文标识及条形码等。
361公司主张:“36i。
”标识构成与权利商标近似;
该商品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里布、罗纹、印绣花等与其公司规定不符,该商品没有正确缝制洗唛标识;
综合以上两点,该商品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庭审中,361公司提供了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及该律所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361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1年3月12日被下架,于3月17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196件,销售金额4,371.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361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61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品的不同,在王成豹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仅有“1”与“i”的区别,两者构成相似。
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王成豹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361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成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取证服务费、购买费确系维权所需,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361公司虽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但未能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律师出庭往返厦门-上海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王成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王成豹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