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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207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北街26号。

负责人:刘军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8号陆港保税大厦912室。

法定代表人:田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民,男,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权,男,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告: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皇家园林9号楼1单元28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生,男,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芝娟,女,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与被告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拓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汇园林)、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龙灯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灯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被告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卷鹏,拓汇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民、田宏权,赛德龙灯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生、潘芝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拓汇园林、绿鑫公司、赛德龙灯饰: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赔偿三星灯饰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7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三星灯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

后三星灯饰发现四被告在陕西省××县滋水路、蓝水路等路段安装230株路灯。

经过原告对比分析,该230株路灯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亦即四被告制造、销售的路灯属于侵犯原告本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本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三星灯饰的诉请。

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三星灯饰也未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拓汇园林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绿鑫公司答辩称,绿鑫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绿鑫公司和赛德龙灯饰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至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是每个合同都应具备的要件,购买涉案产品时绿鑫公司是按照赛德龙灯饰提供的图册选择的式样,并非绿鑫公司提供的图纸,故不存在共同制造的问题。

绿鑫公司在采购时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售出的专利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三星灯饰未提交证据证明绿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三星灯饰的外观设计存在诸多不相似的情形。

绿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赛德龙灯饰答辩称,赛德龙灯饰是按照绿鑫公司提供的图纸从其他厂家订货的,这样依照合同才可能验收。

涉案产品和三星灯饰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产品也不是赛德龙灯饰生产,系赛德龙灯饰从江苏厂家进货。

赛德龙灯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三星灯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四个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6年2月26日,三星灯饰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2016年,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拓汇园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拓汇园林承包蓝田县蓝水路东段路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对蓝水路东段路两侧的49套钢铝结合的方钢管灯的电缆的敷设、路灯基座的施工及路灯的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26046.78元;

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拓汇园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拓汇园林承包蓝田县滋水路路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对滋水路全段路两侧的123套钢铝结合的方钢管灯的电缆的敷设、路灯基座的施工及路灯的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069991.81元。

2016年1月6日,拓汇园林与绿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达成长期合作关系,绿鑫公司受拓汇园林委托在外洽谈项目,拓汇园林在认真核实后,结合企业资质和实际能力,同意与绿鑫公司在外有关业务进行合作。

2016年5月16日,绿鑫公司与赛德龙灯饰签订《路灯购销合同文件》,约定绿鑫公司从赛德龙灯饰购买高度10米、方管异形+铝材路灯、高低臂路灯42套,单价5300元,金额为222600元;

高度10米、方管异形+铝材路灯、单臂路灯88套,单价4800元,金额为422400元。

合同后附图纸一张,标明路灯铝板的厚度、方管的规格、路灯基座的尺寸及LED灯的瓦数,该图纸显示高低臂路灯及单臂路灯的基本样式,未体现灯管、灯头等外观设计内容。

后绿鑫公司支付赛德龙灯饰货款593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济南华阳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绿鑫公司从济南华阳灯饰有限公司购买高度10米、双臂、钢材+铝材路灯57套,单价5300元,金额为302100元;

高度10米、单臂、钢材+铝材路灯9套,单价4800元,金额为43200元。

同时,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济南华阳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绿鑫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绿鑫公司从济南华阳灯饰有限公司订购高度10米、单臂高杆路灯26套,单价4800元,金额为124800元。

2016年8月17日,三星灯饰委托代理人李超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8月18日,公证人员与李超来到陕西省××县,由李超对从蓝关收费站下高速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滋水路及蓝水路等路段上的路灯进行拍照、摄像,现场共拍摄照片二十六张,视频一段。

对于前述取证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6)陕证民字第008910号公证书。

经查,绿鑫公司与赛德龙灯饰均认可赛德龙灯饰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为135套。

本案审理中,三星灯饰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4,并陈述涉案专利的路灯灯头后半部是镂空的,前半部分是实体的。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上被诉侵权高低臂路灯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构成相似,被诉侵权单臂路灯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4构成相似。

此外,三星灯饰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0元。

庭审中,三星灯饰明确表示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构成侵权,拓汇园林、绿鑫公司、赛德龙灯饰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侵犯了三星灯饰的专利权。

三星灯饰认为绿鑫公司向赛德龙灯饰提供了图纸、技术参数等,两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共同制造行为。

绿鑫公司是挂靠在拓汇园林名下,故拓汇园林应对绿鑫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三星灯饰的观点,拓汇园林认为其与绿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拓汇园林不参与具体实施,仅提供资质,不构成侵权。

绿鑫公司认为其与赛德龙灯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产品的型号、规格虽然做了约定,但该约定系买卖合同中必须具备的要件。

合同中绿鑫公司对外观设计没有要求。

绿鑫公司没有共同制造的行为,且产品的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赛德龙灯饰认为,路灯是赛德龙灯饰制造,赛德龙灯饰和绿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绿鑫公司提供了参数和图纸,且路灯的外型没有新颖性和先进性,赛德龙灯饰不构成侵权。

庭审后,三星灯饰向本院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绿鑫公司与赛德龙灯饰合同涉及的135套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其余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路灯购销合同文件》、《绿鑫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转账凭证、(2016)陕证民字第008910号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星灯饰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LED-D13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三星灯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星灯饰在本案中主张拓汇园林、绿鑫公司、赛德龙灯饰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星灯饰的专利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赛德龙灯饰制造、销售,三星灯饰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三星灯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赛德龙灯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绿鑫公司与赛德龙灯饰签订的是《路灯购销合同文件》,该合同所附图纸仅标明了路灯的材料厚度、规格,LED灯的瓦数及基本样式,并无路灯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不能就此认定绿鑫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三星灯饰认为拓汇园林、绿鑫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赛德龙灯饰辩称其系按照绿鑫公司提供的图纸从其他厂家订货,不构成侵权,但赛德龙灯饰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又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本院对赛德龙灯饰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赛德龙灯饰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三星灯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赛德龙灯饰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及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40000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第201330083980.2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被告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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