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人康大药房。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成焕波,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人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人康大药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