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964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翊璞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
经营者:陈燕香,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翊璞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