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江北工业区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蔚毅,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办事处冷水坑村企岭小组***号。
法定代表人:袁润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妍,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草工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汉草工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子上方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的技术特征以及其他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以及实施例中记载的内容,隔离腔的作用是将管道与面层隔离开,并未限定该隔离腔必须为独立的封闭腔体。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要求“隔离腔实现与管道以及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隔离的功能与效果”,隔离腔的效果是将管道与面层隔离。
因此,一审法院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汉草工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草工坊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三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志成于2004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于2007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18日;
并且邵志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三春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是2009年8月5日。
以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煮饮料水壶,包括壶体,在壶体内的壶体底面上设有内容器,所述的内容器的上端口摆设有漏斗,所述的漏斗上分层设有上过滤层和下过滤层,其特征是所述的内容器上设有罩于壶体端口的盖子,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
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1.背景技术介绍了一种煮饮料水壶,所述的煮饮料水壶在壶体内的底面上设有内容器,内容器的上端口上设有漏斗,漏斗中设有下过滤层和上过滤层,上过滤层设置在盖于内容器上端口的盖子盖面上。
在使用时,当在壶体底部加热,内容器中的水沸腾后,从漏斗下端口向上穿过上过滤层、下过滤层涌出,……当内容器中的水沸腾时,产生的汽水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不但会经过内容器上的盖子,而且还会冲到壶体的盖子上。
若是在冲茶或咖啡时,将容易导致壶体的盖子底面全是茶或咖啡渍,而且还会导致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不但妨碍使用者开启壶体的盖子,而且也妨碍开启内容器的盖子,并且需要开启两个盖子,使用操作麻烦。
2.发明目的:本发明的第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水壶、第二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电热水壶、第三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
3.结合附图,对具体实施例作进一步详述: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由于在使用时管道内会有水汽通过,表面会有一定的温度,通过隔离腔的隔离,则面层上的温度会大大的降低,即使使用者触及到面层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不会被灼伤。
三春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18日向汉草工坊公司购买获取了一只“百草萃取壶”,其中第二次购买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形成了(2016)粤广海珠第21713、21714、21715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870元,两次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结构均一致。
三春公司主张“百草萃取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后,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厂家名称为汉草工坊公司、生产地址是汉草工坊公司住所地,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包含以上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煮饮料水壶包括壶体,在壶体内的壶体底面上设有内容器,内容器的上端口摆设有漏斗,漏斗上分层设有上过滤层和下过滤层,内容器上设有罩于壶体端口的盖子,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盖子上设有不锈钢面层,面层与管道之间虽然留有空间,但该部分空间并未形成独立的腔体,而是与管道以及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连通。
三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汉草工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隔离腔和面层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汉草工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以1930年9月2日公开的专利名称为“Householdcoffeeum”、专利申请号为US02/390534美国专利附图作为对比文件,汉草工坊公司认为对比文件附图中的标记为12的部分属于内容器、标记为28的部分属于下过滤层、标记为20的部分属于上过滤层、标记为25的部分属于管道、标记为5的部分属于面层、标记为5、6、24之间的部分属于隔离腔。
对比文件的附图如下:另查明,三春公司认为汉草工坊公司制造的“百草萃取壶”侵害其ZL0316835.8专利,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惠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陈述称相关行政决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三春公司是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三春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汉草工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汉草工坊公司委托厂家按照汉草工坊公司要求制造的、由汉草工坊公司对外销售的,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汉草工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在汉草工坊公司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何认定汉草工坊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三春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以及实施例中载明的内容,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内容器中的水沸腾产生的水汽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容易导致壶体的盖子底面全是茶或咖啡渍,以及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妨碍使用者开启盖子等问题,提供了一种便于开盖的煮饮料水壶的技术方案。
具体而言,是在壶体端口的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从而解决水汽经过漏斗的上端口冲出的问题;
并且在盖子的面层与管道之间设置隔离腔,通过隔离腔的隔离,使面层的温度大大降低,即使使用者触及到面层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不会被灼伤,从而解决壶体的盖子表面发烫妨碍使用者开启盖子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具有不锈钢面层,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水沸腾后陆续经过漏斗的下过滤层、上过滤层和管道进入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
然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壶盖的面层与管道之间留有部分空间,但该空间与管道以及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连通,未形成相对于管道而言隔离、独立的腔体,未能实现与管道以及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隔离的功能与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汉草工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名称为“Householdcoffeeum”、专利申请号为US02/390534美国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附图中标记为5的部分属于壶盖的面层,标记为5、24之间的部分属于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根据图示水在沸腾后经由标记为6、25之间的空间进入管道后再进入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对比文件中的壶盖上缺少了壶盖的面层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技术特征,汉草工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汉草工坊公司虽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汉草工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三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上设有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壶盖的不锈钢表层与管道之间留有部分空间形成内开放式的隔离腔,而且在管道上方与不锈钢层之间形成了一个全封闭腔,该全封闭腔包括一个较小的方形腔体以及环绕在方形腔体外的环形腔体。
被诉侵权产品在壶盖的不锈钢表层上方还设置了一个T字形状的把手,把手内设置有向两侧伸展的扁方体空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汉草工坊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汉草工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㈠关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盖子上设有罩在管道上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面层”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在使用时管道内会有水汽通过,表面会有一定的温度,通过隔离腔的隔离,使面层的温度大大降低,即使使用者触及到面层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不会被灼伤,因此,隔离腔的功能和效果是将管道与面层隔离,从而降低面层的温度,但是对于隔离腔的具体样式、形状、大小并未进行限定。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封闭腔没有完全覆盖管道,但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对于隔离腔的具体样式、形状、大小并未进行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内开放式的隔离腔与全封闭腔,该设计已经可以实现将管道与面层隔离、避免水沸腾后经过管道时与面层直接接触,能达到一定的降温效果。
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壶盖的不锈钢表层上方还设置了一个T字形状的把手,该把手与不锈钢表层形成一个外开放的隔离腔,一般使用者在正常使用时也只会触及该把手的面层且不会被灼伤。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隔离腔”的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㈡关于汉草工坊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汉草工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以1930年9月2日公开的专利名称为“Householdcoffeeum”、专利申请号为US02/390534美国专利附图作为对比文件。
经审查,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对比文件附图中标记为5的部分属于壶盖的面层,标记为5、24之间的部分属于由内容器腔体通至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的管道,根据图示水在沸腾后经由标记为6、25之间的空间进入管道后再进入壶体与容器之间腔体,且该部分水汽进入管道后会直接与面层接触,故该对比文件中的壶盖上缺少了壶盖的面层与管道之间形成隔离腔的技术特征,汉草工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㈢关于汉草工坊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汉草工坊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春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汉草工坊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三春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汉草工坊公司侵权的情节、三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汉草工坊公司赔偿三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春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草工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煮饮料水壶、电热水壶及煮饮料无绳电热水壶”、专利号为ZL200410026884.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预缴,其多缴交的诉讼费合计6000元,由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径付佛山市顺德区三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