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97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津源饮水设备经营部。
经营者:郭金松。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津源饮水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2017年7月25日,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