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285号原告: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ZLXXXXXXXXXXXX.7)的产品并销毁涉案生产模具、设备和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安全手拉式切菜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1月14日,授权日为2019年7月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相应的公证书显示原告系通过浏览天猫网站(www.tmall.com)“blackrabbit黑兔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从浙江省金华市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南华骨科医院3楼,原告在该地址签收了上述公证保全产品。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名称为上海尚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XXX号1361。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永康市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XXX号XXX单元XXX室(自主申报)。
该日期早于本案立案日期。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涉案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被告住所地亦并非位于上海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杨馥宇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宗滨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