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51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志,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东安香村东石行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秋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乐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偶遇可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火车站西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皓辰烟酒超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号。
负责人:周刚良,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公司)、河北乐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酷公司)、河北偶遇可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偶遇公司)、长安区皓辰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皓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志、被告维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卫、被告乐酷公司及偶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皓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在河北省、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六个核桃”商标注册申请,向原告颁发了第5127315、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目前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全心致力于核桃饮品的消费引导与市场培育,为将“六个核桃”推广为“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牌类饮料,原告不惜投入巨资连年对该品牌进行了全方位推广和宣传,同时为该品牌设计出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特的包装、装潢和朗朗上口的宣传语,并将上述设计分别申请了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等。
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上述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与六个核桃商标紧紧地结合在一起,成为消费者将原告饮品与其他同类饮品区分的关键。
第一、二、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六仁核桃”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作为标识,还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图案、装潢内容,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公平的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他公司辩称,维他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原告指控的产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皓辰超市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
证据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
证据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
证据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证据5、(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
证据6、(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
证据7、(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
证据8、(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
证据9、2014及2015年度经销合同;
证据10、实物;
证据11、(2015)衡桃证经字第573号公证书(庭前撤回);
证据12、冀作登字2013-F-0183作品登记证书、2013-A-0185作品登记证书、2014-F-0215作品登记证书、2014-F-0216作品登记证书、2014-F-0218作品登记证书(庭前撤回);
证据13、(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597号公证书;
证据14、公证费发票。
被告维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六棵牌核桃果仁露包装箱、铁罐、手提袋、实物;
证据2、2016年12月10日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
证据3、2016年5月10日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证据4、2016年11月5日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
被告乐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偶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磨香四季养生核桃露罐体、包装盒。
被告维他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4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证据13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
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除与被告维他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其认为证据3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证据4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证据5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在原告诉讼期间为知名商品,此为,证据4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5只有图片没有实物不能比对。
原告养元公司认为被告维他公司提交的证据1罐体和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在市场上不能流通,包装箱可能是临时印制的,也可能是为开庭特别制造的,故不予认可;
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原件,亦不予认可。
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对被告维他公司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偶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偶遇公司生产过该证据所涉产品,不能证明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维他公司对被告偶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至2023年1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养元公司销售的“六个核桃”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的包装箱及核桃乳瓶的装潢均有核桃壶、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商标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一起体现在原告商品包装箱及“六个核桃”瓶上。
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志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秘姿英与公证人员张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志于同日上午9时40分一同来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路北(白佛客运总站对过)一个门牌上标有“皓辰烟酒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秘姿英和公证人员张某2监督下,周洪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一箱标有“六仁核桃”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9时45分购物行为结束,周洪志当场将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交给秘姿英保管,公证人员张某3上述店铺门口的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秘姿英将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秘姿英与公证员张某4购买所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在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前后公证员秘姿英拍摄了数码照片。
公证员秘姿英将上述拍摄所得的八张照片打印成纸质照片。
公证员秘姿英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公证员工作记录》,公证员秘姿英和公证员张某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志进行了证据交接,将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周洪志取走保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59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对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六仁核桃”精品型复合蛋白饮料一箱)进行验看。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六仁核桃”瓶上均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QS130106010027;
出品商:河北乐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偶遇可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制造商: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地址:行唐县东安香东石行路518;
产地:河北石家庄市;
邮编:050600;全国销售电话:0311-8377****;
条形码:6920292708894;
宣传语“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精品型核桃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六仁核桃瓶上使用的图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传语“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核桃壶、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近似。
原告养元公司除了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六仁核桃”瓶体上标注的被告维他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是出品商外,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维他公司与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享有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六仁核桃”瓶上使用的图案、文字“六仁核桃”及宣传语“经常补脑、多喝六仁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精品型核桃乳上使用的核桃壶、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六仁核桃”复合蛋白饮料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皓辰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皓辰超市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皓辰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种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皓辰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6万元。
关于原告养元公司诉称的被告维他公司,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侵害本案注册商标的主张,因只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六仁核桃”瓶体上标注被告维他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是出品商,在被告维他公司、被告乐酷公司、偶遇公司对原告养元公司此主张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养元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区皓辰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5127315号和注册号为1083332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长安区皓辰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6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由被告长安区皓辰烟酒超市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