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679号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伴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聚亨路(新墩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赵志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5号居然之家家居市场3-1032号。
经营者刘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志敏,系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家具)诉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家具)、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柚至尊家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永和家具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千喜和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富豪家具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6)鄂01民初567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富豪家具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第5679号民事裁定。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被告富豪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被告柚至尊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家具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富豪家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柚至尊家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成本人民币2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架(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0570.2。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我公司发现在苏州、武汉等地的“奥卡罗”店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被告富豪家具生产、销售并在http://www.augaro.com及http://www.zhaoshijj.com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为此,我公司在被告柚至尊家具处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获得销售单据及付款凭证,并就上述事实请求武汉市科技局进行行政查处,执法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予以拍照取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富豪家具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获得奥卡罗商标注册证,在家具行业经营着自己的品牌,无侵权行为。
2、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具系仿效美国的原著式样,加上自己的家具生产经验改造而成,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
3、我公司生产的奥卡罗美式家具在2014年上半年即在盐城家具城销售,原告在2014年7月才申请专利,我公司在先使用且无侵权行为。
4、我公司认为原告在申请日前就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
5、我公司和被告柚至尊家具已经终止合同,原告至今也没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柚至尊家具没有因为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6、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柚至尊家具庭审口头答辩称:我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富豪家具处购买的,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我经营部并不清楚。
从家具销售者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权的设计并不相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永和家具的证据5-8包括被告柚至尊家具的答辩书、特许经营协议、代理授权书、两被告的销售单、发货单等,该证据系被告柚至尊家具在武汉市科技局行政查处中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至于富豪家具提出证据7中授权书没有原件且公章明显不同问题,因富豪家具对于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授权柚至尊家具在武汉代理奥卡罗产品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且是否继续授权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永和家具的证据9系银联单、销售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柚至尊家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证据有原件,且被告柚至尊家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豪家具提交的证据2照片及答复系境外网站的图片,证据形成于域外,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富豪家具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词本身并没有证明富豪家具在2014年上半年就销售的是涉案产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富豪家具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是2014年3月东莞第31届国际家具展览会手册的第137、128、165页,拟证明永和家具的小美风家具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参加了展览会并获奖。
本院认为2014年3月在广东东莞召开了第31届国际家具展览会是客观事实,大会印制的手册富豪家具已经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手册只能证明永和家具参加了该次国际家具展览会,因手册并没有展出产品的图像或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就在该展会上公开展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永和家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架(803)”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20570.2(见附图1)。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第26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6年8月15日,永和家具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与柚至尊家具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柚至尊家具以66460元的价格销售一套含被控侵权的床(编号203-02)在内的奥卡罗品牌家具给何丽婷,在何丽婷付清全部货款后送货到其指定的地址。
何丽婷交付了30000元定金后,即于同月22日以永和家具名义向武汉市科技局申请行政查处,武汉市科技局专利执法处的执法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到柚至尊家具的经营门店,对包括床在内的被控侵犯专利权的实物予以拍照取证,后同年10月8日,永和家具申请撤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随即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
期间,永和家具认为富豪家具在网上许诺销售,即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南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4日对网址为http://www.augaro.com及http://www.zhaoshijj.com的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并分别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16093号和(2016)粤莞南华第016094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显示,富豪家具在上述网站的产品栏目展示了包含床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武汉市科技局专利执法处的执法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以及富豪家具自行提交的照片(见附图2)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上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永和家具认为涉案专利的床架由床头、床尾、床身部分组成,床头由中间的床头板和两侧装饰柱组合而成,床头板上边框中间呈向上弯曲的弧形,其左右两侧分别略向下弯曲,上边框的左上角和右上角为圆弧角,左右两侧边框在上部各有一个转折,床头板中间部位有菱形单元组合形成的软包,菱形各个顶点呈圆形内凹。
床头板左右两侧设有相同的装饰柱,装饰柱呈回转体形,由球形、饼状形、近保龄球等多种形状组合而成,延伸至地面作为床脚。
床头板软包下方为长方形横板。
床尾板包括中间长方形的床尾板和两侧的装饰柱,床尾板表面有两个长方形区域作为装饰。
床尾板左右两侧为四棱柱状的支撑腿,支撑腿上方为球形和饼状形等组成的小装饰柱。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富豪家具则认为存在以下不同:一是床板弧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小尖角,专利外观设计为两个圆弧角;
二是床柱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中间花瓶、上端圆盘以及下端一系列圆环合成,专利外观设计的床柱为线型圆结;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柱下端没有粗圆结构;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床柱与床头采取圆柱连接,而外观设计专利是长方体连接。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5号居然之家家居市场3-1032号从事家具销售。
依据其提交的授权证书,其在2015年7月起成为赵氏旗下奥卡罗系列产品湖北省武汉市区域内总代理,期限一年。
富豪家具对柚至尊家具提交的2016年7月的代理授权书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对柚至尊家具销售的奥卡罗产品来自于富豪家具本身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永和家具是名称为“床架(803)”、专利号为ZL20143022057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被告富豪公司生产、被告柚至尊家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和设计元素的位置关系调整,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床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富豪家具未经永和家具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柚至尊家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富豪家具认为其在2014年上半年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盐城家具城实现销售,且永和家具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参加东莞国际家具展销会,已经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而使得涉案外观设计成为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富豪家具提交的证据为盐城家具城的销售证明以及东莞国际家具展销会的参展名录,两份证据即便采信,也只能证明富豪家具的奥卡罗产品进行过销售以及永和家具参加过东莞展销会,由于本案为外观设计侵权,富豪家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或参展的产品就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实现销售问题。
富豪家具认为永和家具的代理人虽然与柚至尊家具签订涉案家具销售合同,但只交付了定金,双方买卖的家具没有交付,并未实现销售,也没有因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柚至尊家具从富豪家具购进涉案被控侵权的床架,后以签订合同方式再次销售给永和家具的代理人,虽然因购买人没有给付全款而没有实现货物的交付,但销售行为已经完结,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富豪家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永和家具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按照侵权人富豪公司、柚至尊家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证据,对于武汉市科技局在行政查处过程中收集的柚至尊家具发货清单中的数据,当庭明确表示仅作为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给予六万元赔偿。
柚至尊家具作为销售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侵权行为,且明确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永和家具第ZL201430220570.2号、“床架(803)”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富豪家具未经永和家具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柚至尊家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床架(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20570.2)的产品;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柚至尊家居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床架(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20570.2)的产品;
二、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盐城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