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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15号
案件名称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15号 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兰代芬特尔NL-7418祖芬斯威格51051。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维瑟斯(JohannesVissers)、约翰内斯·高特尔(JohannesGorte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同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SEETOHKOKCHOIWAT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SEETOHKOKCHOIWAT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德MP公司)与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德MP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赵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美创公司及美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汪彧杲(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德MP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美创公司、美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0282××××.9号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进口、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其502POED型带铆钉金属盖产品以及包括侵权部件的奶粉罐产品;

2、美创公司、美特公司连带赔偿阿德MP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美创公司、美特公司连带赔偿阿德MP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6780元。

事实与理由:一、阿德MP公司曾用名普莱斯集团公司,是中国专利号ZL0282××××.9、名称为“用于筒罐的盖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6年12月27日被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二、阿德MP公司经调查发现,美创公司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了名为502POED型平拉带铆钉的金属盖,涉嫌侵犯阿德MP公司的专利权。

后阿德MP公司申请公证处对相关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获得的涉嫌侵权样品进行保全。

在查访美创公司的库房及获取样品的过程中,阿德MP公司得知:美创公司提供的502POED型带铆钉金属盖产品均进口自美创公司位于新加坡的总公司M.C.PACKAGING(PTE.)LIMITED(美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

美创公司目前的库存产品以及设备正在向美特公司进行转移,并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

阿德MP公司与美特公司联系获得以下信息:1、美特公司在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与从美创公司处取得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来源相同的产品,并且美特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报价;

2、美特公司提供了其经营地址,经核对与其在智联招聘网站上的联络地址是一致的。

在对美创公司投资人新加坡总公司的网址调查中发现,美创公司的投资人提供的产品中包含多种不同规格的带有凹痕的D型平拉易撕盖,并且其公司简介中包含有美创公司。

三、两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给阿德MP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专利侵权。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创公司与美特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进口、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尤其是原告强调的许诺销售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两被告没有任何明确的广告、展示推广行为,只是在原告主动询问了被告其是否具有相关产品时,被告为满足客户需求告知原告其海外母公司具有相关产品,而原告在被告母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并不享有专利权。

原告在明知新加坡母公司具有相关产品时,仍然刻意询问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2、公证书所显示的网站为被告海外母公司的网站,也不构成被告的许诺销售。

3、作为子公司在客户有明确需求时为客户提供便利,提供母公司产品信息并不能构成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

4、公证书涉及的相关样品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交付的样品以视频确认为准,即使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则相关样品为新加坡母公司为研发及申请专利带入中国境内,对被告而言具有合法来源。

5、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于阿德MP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696号公证书,两被告认为视频中未完整展现仓库管理人员将样品交付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将样品交付给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过程,故据此否认公证书的客观性。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在过程描述中记载了公证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乘车来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同胜路16号院内的一间库房(南侧数第二间),见到一位自称姓“王”的男士(以下简称王先生),申请人的代理人从王先生处得到样品二十个(共两个品种,每种十个)及空白送货单一份。

现场取得的样品、名片等均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可见,整个取证过程均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现两被告在未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简单否认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2016年中国奶粉市场发展现状及行业发展趋势预测,该报道来自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系相关行业主体对特定时间段内中国奶粉市场的相关情况所作的统计分析及预测,属于公知信息,其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是鉴于该报道中的数据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建立直接关联,故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依据。

3、美赞臣奶粉罐实物及相应购买发票,原告主张凭美赞臣包装盖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表一致故认定该外包装系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仅凭包装盖外观上的相同或近似,在无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美赞臣奶粉罐系由被告提供,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美特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由于该证据所涉进口产品记载为“铝箔”,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17日,因普莱斯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筒罐的盖子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12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8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阿德MP公司,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间内。

2016年9月9日,美特公司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第31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阿德MP公司明确主张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上述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筒罐的盖子(1),所述盖子包括:限定开口(3)的环形基部(2);

密封箔(4),布置在所述基部上且覆盖所述开口;

所述箔包括:用于撕开所述箔的周边翼片(5),布置成使其自由端向后折叠到所述箔的表面上;

保持装置(6),用于保持靠近密封箔的所述翼片的所述自由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密封箔中的第一保持部分、和形成在所述翼片中并靠近其自由端的第二保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保持部分具有形状确定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盖子,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第一和第二保持部分都包括凸起,所述凸起彼此接合。

美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350万美元,系M.C.PACKAGING(PTE.)LIMITED(美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加工马口铁罐、马口铁盖,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从事金属制品的批发、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美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注册资本2600万人民币。

其中,股东M.C.PACKAGING(PTE.)LIMITED占股96.53%。

经营范围包括马口铁包装容器加工及自产产品销售;

自产产品的出口。

诉讼中,美创公司和美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M.C.PACKAGING(PTE.)LIMITED在其本国新加坡有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9月29日,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乘车来到美创公司仓库所在地,从该仓库工作人员处取得奶粉罐盖子实物二十个,其中十个型号为502POE带铆钉款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该工作人员表示负责业务的“司徒国樑”不在,并在两张空白单据的背面分别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及司徒国樑的电话,其中一张单据背面还同时盖有美创公司及“环奥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

并且当场取得美创公司“司徒国樑”的名片一张。

当天傍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苏州市××号的雅戈尔雷迪森广场酒店,在该酒店一层的雅客咖啡厅,见到自称“司徒国樑”的男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司徒国樑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洽谈。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696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期间,阿德MP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与司徒国樑及自称为美特公司的王妍互通了数封邮件,其中在与司徒国樑的邮件中提到其很高兴之前在苏州见面,希望“贵公司将业务从苏州美创转移到哈尔滨的计划也一样顺利”并请求司徒国樑尽快发401POE及502POE产品的报价给他。

司徒国樑对此回复401POE每个为人民币0.7元,502POE每个为人民币0.9元。

其后,王妍代司徒国樑回复的邮件中称“此次报价的产品和在苏州展示的相同,但只是其中一种款式,其他款式尚未到货。

新产品要于下个月第一周左右到货”“任何款式402报价均为7角,任何款式502报价均为9角”。

在阿德MP公司代理人提供了之前苏州仓库拿到的样品照片后,王妍回复确认401平拉和之前发的图片一致,502不同,其提供图片是平拉款的,铆钉款式在途运输。

之后,在阿德MP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再次询问502POE带铆钉款是否已经到货,没有的话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到货的时候,司徒国樑回复502POE带铆钉款将在下个月的第一周到货,货物已经到达上海港口。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内有两种尺寸型号的易撕盖各10个,其中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502POE带铆钉款。

经比对,阿德MP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而美创公司与美特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保持装置(6),用于保持靠近密封箔的所述翼片的第二保持部分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持部分为长条形,其位置并非靠近自由端,而是贯穿于中间。

关于赔偿部分,阿德MP公司主张了100万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之一为:按照现场取证的数量推断。

庭审中,经观察现场取证视频录像,在可见范围内,美创公司仓库内堆放有包装箱大约为320个,每个包装箱内包含1000个奶粉盖产品。

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阿德MP公司认为推断上述产品中至少有10%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计算方式之二为:按照美特公司宣传的产能推断。

依据阿德MP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美特公司在智联招聘网上发布的公司介绍中涉及“502#奶粉罐全年产能5000万罐”的表述,阿德MP公司认为美创公司生产设备在2015年搬至美特公司,合理预算产能达到80%饱和度,即为4000万罐,假设4000万罐只有20%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即为800万个/年,按照每个利润为0.135元计算,则一年的利润可达到108万。

此外,阿德MP公司主张了186780元合理费用,并且提交了金额为1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若干差旅费票据。

另查明,美创公司目前已处于关闭状态,但工商税务等尚未最终注销。

在2015年9月阿德MP公司公证取证当时其正处于搬迁阶段,设备、产品等均在搬往美特公司。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筒罐的盖子,包括了限定开口的环形基部;

密封箔布置在所述基部上且覆盖所述开口;

所述箔包括:用于撕开所述箔的周边翼片,布置成使其自由端向后折叠到所述箔的表面上;

保持装置用于保持靠近密封箔的所述翼片的所述自由端;

所述第一和第二保持部分具有形状确定的连接;

每个所述第一和第二保持部分都包括凸起,所述凸起彼此接合。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

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点,即所谓保持装置的位置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权利要求1明确“保持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密封箔中的第一保持部分、和形成在所述翼片中并靠近其自由端的第二保持部分”,首先其并未限定保持装置的形状,其次所谓第二保持部分靠近自由端应系指的第二保持部分在整个翼片中的相对位置为更靠近自由端,被诉侵权产品保持装置尽管设置为长条形,导致第二保持装置在翼片中呈现狭长形,但是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其在靠近自由端的端点到翼片自由端底部的距离明显小于其另一方端点到翼片顶部的距离,故从相对位置而言,第二保持部分应为更靠近自由端。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上述技术特征。

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基于对全案事实的分析以及两被告间存在的关联关系的综合考量,可以认定美创公司以及美特公司至少实施了进口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理由如下:首先,在美创公司仓库内实际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尽管确切数量无法查实,但是从整个取证过程来看,美创公司工作人员从某一包装箱中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作为样品提供给客户,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如美创公司所陈述的系作为少量样品带入国内作为研究使用。

其次,司徒国樑及王妍的邮件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报价,其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行为可认定为系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司徒国樑邮件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将在下个月的第一周到货,货物已经到达上海港口,该邮件内容能够佐证被告实际实施了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加之如阿德MP公司在诉状中所言,其在取证过程中从美创公司工作人员处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均进口自其母公司M.C.PACKAGING(PTE.)LIMITED,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实际实施了进口及许诺销售的行为。

至于两被告实施行为的区分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美创公司提交客户样品后美特公司进行后续报价并且与客户洽谈到货时间等相关细节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司徒国樑同时作为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联络人与阿德MP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业务洽谈,其身份的重合性导致客观上无法准确区分其代表何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加之考虑到美创公司系M.C.PACKAGING(PTE.)LIMITED所设立的独资企业,而美特公司则是M.C.PACKAGING(PTE.)LIMITED所控股的公司,本案取证过程以及诉讼中均提及了美创公司正在将设备、产品等搬往美特公司,相关业务亦一并转移至美特公司,由上述事实可知,美创公司与美特公司系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美创公司与美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进口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范围,鉴于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被诉侵权的奶粉盖实际使用于奶粉罐之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范围及于使用侵权部件的奶粉罐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阿德MP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具体利润,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尽管阿德MP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依据现场查获的数量以及美特公司对外宣传的产能,按照一定的比例推断侵权产品数量的计算方式,但鉴于目前尚未有足够的证据佐证上述推断比例的客观性,故无法直接作为确定被告获利的依据。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情节、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

此外,关于原告阿德MP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其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相应票据,着重考虑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本案诉讼所付出的精力及作出的贡献,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两项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02825413.9“用于筒罐的盖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28元,由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韦婷婷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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