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484号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沪大道33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蓝宝石渔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柳前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蓝宝石渔具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以其须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告苏州联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