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970号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省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省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建,该局科长。
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民,该公司科长。
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园林局)与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赵学岐、被告新乡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曹金建、被告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民、王玉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02××××.3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合计144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2月13日申请了名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3,且在合法有效期内。
近来,原告发现新乡市人民公园内安装有数百盏与原告所享有上述专利权相似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原告已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据原告了解,上述公园路灯项目由被告新乡园林局组织实施,被告豫达公司具体施工安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新乡园林局辩称,此次人民公园亮化项目是为了给广大公民提供更好的休闲、娱乐场所,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其次,根据其与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次项目由豫达公司提供灯具,且其提供的灯具须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须保障需方在使用该项目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
如果任何第三人提出指控,中标单位须与第三方交涉及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
另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新乡园林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豫达公司辩称,该路灯是其从郑州市金水区四星月光照明商行购买,被告自己并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豫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其次,豫达公司认为其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豫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3。
江苏承煦公司按期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23日,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史某、公证员助理杨旭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来到新乡市人民公园对新乡市人民公园安装的被控侵权的路灯进行了现场察看及拍照,并做出(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19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使用于新乡市人民公园的被控侵权路灯整体呈现“了”形状,灯杆上没有生产厂家标识。
经公证人员清点,该路灯数量共计155套。
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的公证员纪某、公证员助理杨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阳对于在“中国专利查询系统”网站上查询到的载有涉案专利相关信息等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并做出(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2358号公证书。
从该专利知识产权局电子证据公证书中第17-19页的左视图、主视图、立体图看该专利整体呈现“了”形扁平状,灯体上部有“Z”形连接,下部竖直与上部相连,上部有光源,灯体两边有白条。
经庭审对比,新乡市人民公园安装的被控侵权的路灯与原告“Z型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上呈现出类似于汉字“了”的形状,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被告新乡园林局与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被告新乡园林局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新乡市人民公园亮化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豫达公司中标。
被���豫达公司与被告新乡园林局订立了安装新乡市人民公园路灯的合同,由豫达公司购买并进行安装公园路灯,合同总价246400元,其中庭院灯188020元。
合同中约定的庭院灯的规格参数为壁厚4mm热度锌、静电喷塑,光源LED,灯高3.5米,共158套。
合同2014年12月21日豫达公司向新乡市园林局提出申请称,由于生产厂家无法生产出符合样式及规格要求的中标产品,申请更换其它型号路灯。
2014年12月底,新乡园林局与人民公园领导赴郑州灯具市场考察后,经会议决定,将中标路灯样式变更为价格与中标产品接近的“了”字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5年1月30日,豫达公司在河南荣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买30盏被控侵权产品,单价1180元,总价款35400元。
豫达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四星月光照明商行处订购了50盏被控侵权产品,单价1180元,总价款59000元。
于2015年9月20号在郑州市二七区四星月光照明商行处订购了76盏被控侵权产品,单价1180元,总价款89680元,含运费付款90000元。
上述灯具均无品牌标志、生产合格证、生产厂家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该产品由豫达公司安装于新乡市人民公园内,并经被告新乡园林局验收合格。
原告认为该批灯具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2000元。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乡园林局和豫达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承煦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将安装于新乡市人民公园内的被控侵权灯具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二者在整体上呈现出类似于汉字“了”的形状,在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相同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乡园林局和豫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豫达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购进涉案侵权产品供应新乡园林局用于新乡市人民公园工程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豫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
故被告豫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对原告承煦公司要求被告豫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乡园林局作为涉案产品的使用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豫达公司辨称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豫达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产品采购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其所购进的涉案产品无品牌标志、生产合格证、生产厂家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属“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流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产品来源,而不能构成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原告方也不同意追加相关销售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豫达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豫达公司作为建安企业而非专业经销售企业、其为履行中标合同而经销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利润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ZL201230027217.3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由支出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