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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069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06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号*栋**号。

负责人:董志敏。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权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该商品用途广泛,应用范围涉及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铁路车辆及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等。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1980年3月5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4月24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中祥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林程程一同到成都市××五金机电城,章中祥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等字样的14幢18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种不同型号的轴承,并从该店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有“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等内容;

“收据”上加盖有“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公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拍照,购买结束后,章中祥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章中祥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各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分别有“6202RZ”型号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1张、包装纸一张,“6203RZ”型号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1张、包装纸一张。

轴承上有“CHINA”、“HRB”、“6202RZ”、“6203RZ”字样;

质量合格证上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等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正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为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有凸起的红点,而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的盖章不是手工盖章,盖章内圈上没有凸起的红点。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成立于2001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轴承、汽车配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70元。

以上事实,有(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质量合格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仅在字体样式和字体大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并且,经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本院通过判令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河北轴承厂成都经销处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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