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420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铭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2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贵忠,总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厦门市铭时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华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陈璐璐审 判 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