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153号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施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赵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消灵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消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所有的第731973号“万消灵”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万消灵”文字。
3、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赔偿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731973号“万消灵”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前述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6年1月,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与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休闲水行业签约代理商协议》,约定由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授权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马鞍山、芜湖、铜陵等区域销售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生产的“万消灵”水处理药剂(消毒剂),其中芜湖地区的主要用户为芜湖方特水上乐园。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与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协议。
2017年5月,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得知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成钢另行出资成立了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生产“万消灵”消毒剂,其产品销售至芜湖水致臻体育中心。
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万消灵”商标,且将“万消灵”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犯了“万消灵”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的企业名称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问题。
2、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生产了小部分产品,但没有销售,仅是给供应商在试用,没有产生利润。
3、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要求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截图》、《影像视频》,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芜湖弋江区水致臻体育中心工作人员表示,的确使用过一桶标注“安徽万消灵”的消毒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厂家为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对《影像视频》在该体育中心仓库进行拍摄予以确认。
据此,前述证据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达到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广西南宁万消灵消毒制剂厂注册了第731973号“万消灵”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2015年9月20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南宁市万消灵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5年2月27日。
2016年7月25日,南宁市万消灵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与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休闲水行业签约代理商协议》,约定由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授权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马鞍山、芜湖、铜陵等区域销售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生产的“万消灵”等商标水处理药剂。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与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协议。
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赵成钢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2017年3月28日,赵成钢、马玉兰注册成立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为安徽省铜陵市杨东新村散户38号,经营范围为水处理产品、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五金机电销售,赵成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赵成钢曾给芜湖市弋江区水致臻体育中心供应标注“安徽万消灵”的消毒产品一桶,该消毒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厂家为“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731973号“万消灵”文字及图形商标,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依法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1月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授权,销售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生产的“万消灵”产品,作为铜陵昊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赵成钢对此应当知晓,其与他人设立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安徽万消灵”字样,虽未突出使用“万消灵”三字,但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具有非法利用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万消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混淆商品来源,增加交易机会,误导相关消费者的故意,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万消灵”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合理避让在1995年2月28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万消灵”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其仍然将“万消灵”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时并不审核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故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万消灵”字样。
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的设立时间和查实的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安徽万消灵公司向原告南宁万消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31973号“万消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万消灵”字样;
三、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南宁市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安徽万消灵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