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93号 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C3区16、17号厂房,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71137979M。
法定代表人:汤彪,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仙,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曹家村村南,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2582240396W。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方,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彬、吴凤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聪、熊志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XXXX5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四格圆形餐盒;
2.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侵犯原告所述专利权损失赔偿金30万元;
3.依法判决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4800元、所购侵权产品运输费100元、律师费18000元、律师办案交通费250元、律师办案住宿费300元(合计23450元)由被告承担;
4.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四格圆形餐盒(S2-84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XXXX55.7,设计人是汤彪,此申请于2016年6月8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XXXX55.7。
原告据此专利自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由于此产品外形新颖、设计独特、好看实用,市场反应很好,销售量持续上升,订单不断,但不久发现市场出现了跟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经过调查,原告委托他人向生产侵权产品的商家购买了侵权产品若干,确信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且销售价格低于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销量下滑,经济损失较大。
被告口头答辩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告销售给案外人的另一产品从整体观察进行对比与原告专利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在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来名称是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经过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电子申请回执,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原告将申请号为201630XXXX557、发明创造名称为四格圆形餐盒SZ-848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的申请。
3.外观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外观设计名称是四格圆形餐盒SZ-848,专利权人是原告,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8日,专利号ZL201630XXXX55.7,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5日。
4.原告代理人汤艳艳跟被告的员工高利华之间2016年8月3日至9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出售美版圆四格餐盒的单位是被告,有其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及外包装照片,其开户行是农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是6228XXXX5800XXXX779。
汤艳艳向高利华订购30件圆形四格餐盒,收货人是张志江,收货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
5.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购买人和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包装销售单等共8页(第17—24页),用以证明被告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2582240396W,法定代表人李颖,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曹家村村南,购货方广州宝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汤艳艳以该公司名义购买鑫飞鹏美版848餐盒30箱,单价160元,合计4800元,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6日。
被告的包装销售单的内容跟上述一致,已经到款,发给广州番禺的收货人张志江。
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付款方账号6228XXXX2990XXXX974,付款方户名汤艳艳,收款方账号6228XXXX5800XXXX779,户名李某,转账4800元,转账日期2016年8月4日。
7.汤艳艳以宝隆公司名义所购的被告生产的四格餐盒外包装箱照片,用以证明与证据4中高利华在微信上发给汤艳艳的外包装箱一致,上有“鑫飞鹏”和“美版圆四格”字迹。
8.汤艳艳以宝隆公司名义购买的美版圆四格餐盒的实物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餐盒外观跟原告所述专利完全相同。
证据4—8证明汤艳艳购买的美版四格餐盒确实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
9.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餐盒的网页,用以证明销售的餐盒型号是SZ-848,价格是140元—145元。
餐盒上标有专利号ZL201630XXXX55.7。
10.被告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鑫飞鹏”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注册号是1993XXXX,类别号21,核定商品有午餐盒、饭盒、塑料器皿等。
11.申请号为201630XXXX557专利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4日公告此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赛卓公司,地址也发生变化。
12.交纳年费收据,用以证明第二年度专利年费600元已经交纳,专利有效。
13.张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汤艳艳的身份证复印件。
14.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侵权物品圆形四格餐盒。
15.原告自己生产的所述专利号的产品SZ-848圆形四格餐盒实物。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当中的第17-22页没有异议,第23-24页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9-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5暂时我方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被告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不是原告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能生产多种产品,此证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起诉。
围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原告原来名称是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经过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证据2:2016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原告将申请号为201630XXXX557、发明创造名称为四格圆形餐盒SZ-848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的申请。
原告证据3: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四格圆形餐盒SZ-848,原告为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8日,专利号ZL201630XXXX55.7,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5日。
原告证据5:该组证据包括被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塑料包装销售单,上述证据每一页均盖有被告印章。
购销合同、塑料包装销售单载明宝隆公司于2016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鑫飞鹏美版848餐盒30箱,单价160元,合计4800元,款到发货。
被告已经收款并发货给广州市番禺区的收货人张志江。
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塑料一次性餐饮具(PP碗),被告为生产单位、送检单位。
生产许可证载明被许可人为济南振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证书编号为鲁XK16-204-00574。
原告证据6:2016年8月4日,汤艳艳通过网上银行向李颖账户6228XXXX5800XXXX779转账4800元,交易摘要为“飞鹏塑料”。
原告证据9: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SZ-848型号餐盒,价格140元—145元,餐盒上标有专利号ZL201630XXXX55.7。
原告证据10:“鑫飞鹏”是被告的注册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9934311,类别号21,核定商品有午餐盒、饭盒、塑料器皿等。
原告证据11:2016年12月14日,申请号为201630XXXX557的专利权人名称由深圳市赛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原告证据12:2016年10月22日,原告已缴纳本案专利2016年度专利年费,专利有效。
原告证据13:张志江、汤艳艳身份真实。
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水晶&之梦(微信名,原告称其为原告代理人汤艳艳)与自称为被告员工高利华之间2016年8月3日至9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彩色打印件,载明高利华向汤艳艳发送了被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照片、被告收款账户(账户名李颖,开户行农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6228XXXX5800XXXX779),汤艳艳向高利华订购30件圆形四格餐盒,收货人张志江,收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该证据显示的聊天记录记载的交易细节与实际交易过程相符,且载有被告营业执照、被告产品检验报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款账户等内容,真实性足以采信。
三、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本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四格圆形餐盒”,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本案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盛装快餐食物的餐盒,便于加热。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在立体图。
本专利产品整体是圆形的,突出特点在它的上盖,上盖有四部分凸起,四部分凸起的形状和位置各不相同,其中面积最大的凸起部分占上盖近一半面积,呈椭圆形变形体,另三部分在同一侧,中间部分呈四方形变形体、两边分别为三角形变形体、椭圆形变形体。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用透明胶带封存,正面左上角印有“鑫飛鵬”,并标有“美版圆四格”,印有产品图片,侧面写有产品名称“食品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型号“美版四格”,数量150SET,生产许可证XK16-204-00574。
打开外包装箱,里面的被诉侵权产品塑料餐盒盖子是透明的,盒子是黑色的。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的信息。
被告否认该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确认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具有“鑫飞鹏”商标。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变更(备案)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包装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信息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塑料包装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宝隆公司销售了美版圆四格848食品用一次性塑料餐盒30箱(每箱150套),总价480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洽谈上述交易的经过,细节与实际交易过程相符,且载有被告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收款账户等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面印有被告使用的“鑫飛鵬”商标及“美版圆四格”字样,侧面印有产品名称“食品用一次性塑料餐盒”、型号“美版四格”,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原告盖章的振华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一致,也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人员发送的产品外包装箱图片一致,足以认定为被告销售给宝隆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箱。
该外包箱用透明胶带封存,无明显的破损,包装箱内的产品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人员发送产品样品“圆四格图片”一致。
以上事实相结合,能够证明该外包装箱内的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其使用的商标,而被告的“塑料一次性餐饮具(PP碗)”检验报告中载明其为生产单位,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塑料包装制品的生产、销售,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取证方式,系按照优势证据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四格圆形餐盒”(专利号为ZL201630XXXX5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75元,由被告山东飞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51.75元,由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翠华 审判员 林建益 审判员马振军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永雪(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