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3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国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B区**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贤贵。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汪相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