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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4312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12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费3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刀片并非其销售。

2015年被告公司设立前,陈达赏(即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曾在涉案店址经营,但2015年被告公司设立后,即不在该址经营了。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

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5月30日,根据案外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和公证人员张青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气动液压五金工具”店铺,当场购得美工刀片六小盒,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写有美工刀片6盒,每盒单价5元,合计30元,并盖有上海翰天五金经营部的公章。

名片上印有“上海西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金机电配送服务中心,杨天,上海市浦东川沙XX路XX弄XX号”。

公证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店招为“上海西鹤五金机电配送服务中心”。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纸质包装盒一个,塑料盒装刀片六盒。

纸质包装盒正反面左上角、顶部正中及塑料盒标签上均印有“”商标,刀片一侧印有“琢木乌”图文组合标识。

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原告和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涉案刀片为仿冒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刀片是否为被告销售。

原告依据公证时取得的载有被告名称的名片,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刀片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店招为“上海西鹤五金机电配送服务中心”的店铺购买,收据开具单位为“上海翰天五金经营部”,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上海西鹤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明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鉴于名片的印制并不对名片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原告仅以名片上印有被告名称为由主张权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刀片的行为。

基于此,本院对销售涉案刀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再评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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