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99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谢龙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村7幢2单元。
经营者:谢龙,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谢龙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