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刘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以下简称鑫强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被告鑫强联商店经营者刘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鑫强联商店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26号旁门头标识为“烟酒”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图形和“华夏”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鑫强联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鑫强联商店答辩称:我们商店开了好几年了,也没有过工商等部门的处罚,而且我们商店是零售不是批发,销售数量很少,原告应该去查源头;
原告的公证过程也存在问题;
商店是由登记经营者刘鼎的前妻在开,与刘鼎��关。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GREATWALL”字母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鑫强联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中粮公司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用以证明鑫强联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鑫强联商店在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予以拆封后确认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其店销售的,但主张该葡萄酒系经营者刘鼎个人收藏的,且票据不是经营者刘鼎所开具。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鑫强联商店销售被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邮政快递收据1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鑫强联商店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872元。
被告鑫强联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称收据不是经营者刘鼎本人所开具,并认为原告保全取证不合法,是恶意维权,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证据3-1均以有效公证文书的形式提交,鑫强联商店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2中的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邮政快递收据1张,原告均在庭审中提交原件;
关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1张,鑫强联商店虽称不是经营者刘鼎本人开具,但鑫强联商店在庭审中认可其以30元的价格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本院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鑫强联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截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10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26号旁门头标识为“烟酒”的鑫强联商店,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GREATWALL”、“华夏”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鑫强联商店向其出具收据(票号:620720)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鑫强联商店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进行了拆封,并认可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销售。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华夏”文字及“GREATWALL”字母;
背面瓶贴上有“华夏”文字,并标注“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烟台蓬莱瀛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字样,条形码编码为6925533121296,瓶帽处所喷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强联商店侵犯其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共计5872元。
本院另查明,鑫强联商店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卷烟���瓶装酒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鑫强联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所使用的“华夏”文字与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所使用的“GREATWALL”字母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以上可以认定鑫强联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害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品,故鑫强联商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鑫强联商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瓶装酒销售,其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鑫强联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的相应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强联商店的经营者刘鼎辩称鑫强联商店系其前妻所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鑫强联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鑫强联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鑫强联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鑫强联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鑫强联商店应赔偿的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经营者:刘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经营者:刘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经营者:刘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33%,即403.32元,被告天山区建国路鑫强联商店(经营者:刘鼎)负担26.67%,即1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