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3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金永和餐厅,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永和豆浆,注册号371102600733207。
经营者:马志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金永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