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99号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二路9号1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何茂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勋,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成、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7××××.3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潘某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71007××××.3,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29日潘某授权原告生产专利产品。
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询价欲购买专利产品未果,后原告获悉被告在其承建的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XX段工程高架桥中使用了专利产品,设计单位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将该专利设计于施工方案中,使用该专利产品的路段长度共计5832米。
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能使用侵权产品,被告拒不透露产品来源。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的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潘某,原告虽然提供了署名相同的授权书,但未提供相应的专利实施备案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被告根据相关《推广目录的通知》涉及的相应的桥面连续装置施工方法,是浙江金丽温交通主管部门推荐的方法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使用桥面连续装置是案涉工程的要求,并未明示涉及专利问题,按图施工是施工规范,也是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桥梁施工质量、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
三、虽然相关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表明涉案方法是浙江省交通科研成果且为国家推广使用,但被告对案涉工程采用植入式桥面连续施工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为避免纠纷,在本案起诉前就停止相应方法的施工,并要求相关设计单位展开调查,并采取措施重新审视原设计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必要时进行调整。
基于被告早在原告起诉前就停止涉案专利方法的使用施工,原告诉请的前提已不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计图及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需要专利产品及其数量。
2.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潘某为专利权人。
3.专利授权材料,证明专利权人独家授权原告生产该专利产品。
4.被告施工现场照片光盘2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予理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缺乏反证支持,不能成立,确认证据1、2的效力。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4的光盘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光盘2则无异议,本院确认光盘2的证据效力。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出发函时已停止侵权,本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节选,证明被告系采用设计图纸要求且图纸未说明施工方法涉及专利产品应用。
2、通知及附件复印件,证明涉案技术是交通行政部门推广且技术申报单位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4月15日停止施工。
4、甬台温高速公路乐清北互通新建工程设计说明,证明甬台温高速公路设计中对相关施工技术涉及专利技术的都会作出特别说明,结合证据1可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在案涉桥梁的施工采用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不涉及专利技术的采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真实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日期,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07年8月27日,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的发明专利,2010年12月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3,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弹性材料制成的板,所述板的中间或靠近中间的部位的背面设有排水槽,所述板上开设有与排水槽相通的落水口;
所述板中穿设固接有钢筋;
所述钢筋包括从板的桥面长度方向的一侧穿入并从另一侧穿出的钢筋;
所述从一侧穿入并从另一侧穿出的钢筋的位于板外的部分向上弯起并具有与桥面铺装钢筋或钢筋网焊接的焊接段。
潘某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专利产品授权独家生产合同》,授权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8日在国内独家生产ZL20071007××××.3专利产品,并有权对不经其同意的侵权产品生产者提起诉讼;
许可费用为每米100元。
二、被告系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XX段工程施工单位。
该工程《第2合同桥梁、涵洞说明》载明“植入式桥面连续施工”步骤为:1)浇筑桥面铺装混凝土时顺序应从梁板跨中向两端浇筑,桥面连续处位置最后浇筑。
2)在预计浇筑桥面连续缝之前1天,将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从包装取出,平置1天。
3)在安装桥面连续缝之前,应先将连续缝处45厘米范围内梁板顶面找平;
找平时先洗刨部分突出部位梁板混凝土,注意最大洗刨深度不能大于2厘米;
再对还未平整的部位用砂浆抹平。
4)观察梁端缝宽度是否小于3厘米,如是应在将梁端部分混凝土切除,预留下足够的排水管空间。
5)观察连续缝处护栏底空间是否足够,空间不足时应适当切除混凝土或者钻孔,一般应有4*3厘米的槽口,以便安放排水管。
6)在梁顶面45厘米范围涂刷一层厂家提供的胶水,将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妥密平铺。
在铺置时应注意钢筋位置和上层钢筋网位置的一一对应关系,以便焊接。
7)上层钢筋采用10厘米*10厘米间距的10毫米焊接钢筋网,焊接钢筋网(包括加密钢筋)须在连续缝55厘米范围内涂刷富锌漆。
8)焊接钢筋网(包括加密钢筋)和对应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钢筋采用双面焊接,焊缝长度大于5厘米。
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就该工程编制有《桥面连续装置构造图》和《乐清高架桥全桥材料数量表》,载明“植入式桥面连续”为5832米。
被告当庭确认其系依据上述设计图和合同要求施工。
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共同对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XX段工程二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图片及视频在案。
三、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100万元,经营范围: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7××××.3的“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有权独占实施该专利,并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判定,原、被告对被告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并确认其依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相关视听资料和合同设计资料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为1项独立权利要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该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涉案产品位于弹性板外的钢筋没有弯起基本与板平行;
弹性板的厚度平均,与本案专利板的厚度不均不同;
弹性板上方还覆盖有一层吸水布;
对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述涉案产品弹性板上覆吸水布未改变涉案产品的结构与功能,属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涉案产品的侵权比对。
经审查,涉案产品系与专利相同的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包括弹性材料制成的板,板中间部位的背面设有排水槽,板上开设有与排水槽相通的落水口;
板中穿设固接有钢筋,钢筋从板的桥面长度方向即与排水槽垂直的一侧穿入并从另一侧穿出;
钢筋位于板外的部分向上呈小角度弯起;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施工规范,前述钢筋具有与桥面上层钢筋网的一一对应焊接关系,符合专利对钢筋板外部分具有与桥面铺装钢筋或钢筋网焊接的焊接段的限定。
关于被告所提弹性板厚度差异,本案专利并未就此进行限定,专利附图所示仅为实施例,涉案产品属弹性板即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板外钢筋未向上弯起的异议,与事实不符;
故被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第ZL20071007××××.3号“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所提其系采用交通主管部门推荐、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规范而使用了侵权产品,具有善意、且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故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开市场有同类产品销售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被告制造、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产品被纳入工程设计方案且该工程涉及公共交通,故其实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宜判令停止侵权,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产品所涉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XX段工程尚未竣工,故本院在被告侵权情节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就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作出裁判,原告可在工程竣工后、或依据其所查明的侵权产品使用数量,另案对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7××××.3的“植入式桥面连续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路赛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