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77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经营者:吴锦州。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南泉镇吴锦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