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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曾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2961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曾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曾分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61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宇。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分云,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曾分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曾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成立,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旗下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TRENDIANO等。

原告拥有在国内知名度极高的时尚品牌OCHIRLY和FivePlus的商标使用权,其中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是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并向商标局备案,原告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合法维权。

2016年9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的“ochearive2016新女夏装蕾丝拼接撞色假两件无袖连衣裙2HL2084050”产品,单价为198元,库存53件,实际购买后收到的包裹,打开后的包装袋上有明显“FivePlus”字样,吊牌和水洗标上也有“FivePlus”字样,与原告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FivePlus”商标标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分云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服装、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尚岑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FIVEPLUS”品牌介绍、2012年至2014年“FIVEPLUS”品牌服饰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杂志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2016年9月26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陈瑾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瑾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界面,登录后在页面搜索栏输入“鸥施丽正品代购”,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卖家:鸥施丽”;

点击“所有宝贝”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该页面“ochearive2016新女夏装蕾丝拼接撞色假两件无袖连衣裙2HL208405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淘宝价:198元”“库存53件”等字样;

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同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瑾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一楼,经由顺丰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包裹一个,该包裹所附快递详情单号为922514586058。

随后,公正人员将其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陈瑾所收取的快递包裹内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199836号、第20312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瑾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陈瑾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女装无袖连衣裙一条、纸质包装袋和塑料包装袋各一个。

尚岑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纸质包装袋和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有“FIVEPLUS”标识,公证封存的连衣裙的吊牌和水洗标上有“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尚岑公司主张曾分云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20元和680元,合计1800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记载会员名为“鸥施丽”的店铺注册人为曾分云,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曾分云身份情况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曾分云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尚岑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鸥施丽正品代购”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涉案淘宝网店为曾分云开办的。

举证期限内,曾分云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曾分云所开办的淘宝网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连衣裙,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吊牌和水洗标上均使用有“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曾分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FIVEPLUS”注册商标标识有合法授权,或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曾分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尚岑公司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尚岑公司要求曾分云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有公证书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尚岑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曾分云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曾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了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曾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曾分云负担1638元(该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曾分云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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