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波,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伟波受他人雇佣,驾驶一辆小货车运载7箱假冒的“黄鹤楼”、“云烟”“大重九”三种品牌香烟标识欲销往他处。
期间,因被告人刘伟波喝了些酒,便临时叫其朋友沈某1替他开车,自己则坐在副驾驶室上。
当刘伟波等人运载该批假冒香烟烟壳途经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沈某1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刘伟波跳车逃跑。
经清点,现场查获的假冒香烟烟壳共计42980件,其中黄鹤楼香烟内标识25000件,黄鹤楼香烟外标识250件、大重九香烟内标识2500件、大重九香烟成某外标识80件,云烟香烟内标识15000件,云烟香烟外标识150件。
经鉴定,涉案查获香烟烟壳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烟壳。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伟波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伟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伟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波经诏安县司法局南诏司法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波明知他人伪造的“黄鹤楼”、“云烟”、“大重九”三种香烟品牌商标标识而提供运输,共计4298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伟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
涉案扣押的涉假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伟波已经着手实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涉案假冒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伟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伟波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伟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伟波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黄鹤楼香烟内标识25000件、外标识250件;
大重九香烟内标识2500件、成品外标识80件;
云烟香烟内标识15000件、外标识150件,共计42980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许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