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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48号
案件名称4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城区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宿城区正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正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官集街。

经营者:周道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诉被告宿城区正源商行(下称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正源商行的经营者周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诉请判令被告正源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上海家化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2、“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经原告申请,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上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3、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正源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上海家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六神”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证明涉案“六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34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购买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经鉴定属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购买涉案产品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正源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不能够证明涉案的“六神”花露水系由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其也不能辨别花露水的真假;

因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而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并证明原告的主张;

(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34号公证书系原件,封存的产品实物为原物,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公证书和实物能够证明正源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产品鉴别书系原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公证费发票系原件,能够与相关的公证文书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用。

被告正源商行辩称:其不清楚涉案“六神”花露水的真假,也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进货渠道。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销货清单,证明其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

原告质证认为,该销货清单未载明供货单位和销售单位,记载的日期也不能确定年份,清单上载明的“六神”,究竟为花露水还是肥皂亦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本案“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该销货清单记载的日期不清晰,记载购进商品的名称不具体,亦未载明具体的销售方,也无销售方的签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

该商标首次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3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6年6月23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承猷大道和育才路交叉口的“正源商行”(商行内放有“宿城区正源商行周道胜”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上述产品鉴别书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原告提供其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用于比对。

经比对,涉案产品正面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正品花露水瓶身侧面有防伪线,印有“六神”商标,发绿色光,触摸有凹凸感,但涉案产品的防伪线没有上述特征;

正品花露水使用的包装纸张较厚实,涉案产品的包装纸张较薄;

正品花露水气味纯正,不刺鼻,而涉案产品气味较浓,刺鼻。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道胜,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零售、日用百货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的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六神”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从涉案产品瓶身的防伪线、包装纸张及气味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六神”花露水明显不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正源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作为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正源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其从何处购进了涉案产品,故其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正源商行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上海家化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家化亦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正源商行应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六神商标的知名度;

2、正源商行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产品价值、侵权后果;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正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城区正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宿城区正源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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