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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20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0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320324000106124,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新盛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

经营者:陈大伟。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和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和百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诉称,“清风”商标系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于1999年4月7日被工商总局核准使用,原告生产的“清风”生活用纸因品质优良,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自2004年至今“清风”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位居全国前列,因此也成为不法商贩假冒的对象。

经举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对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依法没收假冒的“清风”商标的假冒产品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假冒“清风”生活用纸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商标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和百货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清风”商标权;

证据四、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指数报告,证明原告的“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清风”商标的生活用纸销量居全国前列;

证据五、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名牌商标;

证据六、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苏质监质函[2015]4号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证明“清风”的商标品牌价值达到47.12亿元;

证据七、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睢工商案(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权并受到工商的处罚;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九、汽油费发票和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证据十、被告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表面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09年、2012年、2015年,原告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皆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5年1月5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当场查扣129袋假冒原告“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制品,货值共计1824.30元。

该局作出睢工商案(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清风纸129袋、罚款3800元的处罚。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注:被告)称这129袋清风纸是几次进货销售后剩下的,具体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已无法查清。

当事人称这些货是一安徽送货车送到店前进的,进货时也没有查验其相关销售资质,目前无法联系到送货人,而且也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依法调取了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睢工商案(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附件是查扣的侵权纸制品照片,被告在照片后加盖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的公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3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睢工商案(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供货商,进货时也没有查验供货者的相关销售资质,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可以认定其进货来源不合法。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红叶公司只提供了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部分交通费用,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睢宁县顺和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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