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403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争人和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5号楼付3号。
经营者:王刘争。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争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现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