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初41号原告:陆海军,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
经营者:魏云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
被告:魏云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海军诉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魏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魏云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和网络(百度、去哪儿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等费用14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取得了“火吧”字样的商标注册证书,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010年1月15日“火吧”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著名商标。
二被告自2011年4月29日开始,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火吧”商标的情况下,在定西市安定区登记成立了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二被告不按其登记名制作招牌,却在招牌和网络中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足以使公众误以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火吧”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注册专用权及商标续展期;
2、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火吧”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3、(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3098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个体户经济户口。
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者系魏云峰;
5、连锁加盟合同书,证明原告要求的加盟费用。
6、发票,证明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为1220元。
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标准注册的商标证,合法有效,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使用“火吧”文字商标的情况,与其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3098号公证书,被告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真实反映了被告使用“火吧”文字商标的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仅证明加盟原告所成立的公司需缴纳的费用,不能证明侵权主体的获利数额,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数额为122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陆海军即本案原告成为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项:咖啡馆;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自助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之后原告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原告“火吧”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著名商标。
原告以“火吧”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
二被告自2011年4月29日开始,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火吧”商标的情况下,在定西市安定区登记成立了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二被告不按其登记名制作招牌,却在招牌和网络中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足以使公众误以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联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7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5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3098号公证书,由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4月17日十三时三十分,来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和解放路交接处的定西农商银行友谊分理处所处楼房楼上三楼标有“云峰火吧”字样的餐馆进行拍照取证。
为此原告以二被告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使用的文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陆海军系3872269号“火吧”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其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及魏云峰在餐饮经营活动中,将“火吧”文字商标作为其字号制作招牌和在网络上使用,用以招揽顾客,被告“云峰火吧”与原告注册商标“火吧”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除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外,原告由于缺乏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主动拆除侵权招牌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魏云峰立即停止对原告陆海军注册证号为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赔偿原告陆海军经济损失31220元,被告魏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安定区时尚云峰餐饮城、魏云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