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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110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4××××.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对华慧公司ZL20102054××××.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3.力源公司将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4.力源公司对其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

5.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6.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专利权无效审查的代理费等)52000元;

8.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力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现有技术抗辩文件《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第7页芯子装配工艺的图文,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且该现有技术与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特征对比亦有明显的不同:1.现有技术的装配工艺记载“装配的设备目前有全自动装配机,它能自动地将芯子、外壳、封口橡皮塞和塑料套管一次装配完成。

”可知,现有技术具有芯子、外壳、封口橡皮塞、塑料套管等结构特征。

公证封存电池为圆柱形外壳、电池芯、封口束腰、掩口、封口胶塞、导针、导针引出孔等结构特征,其技术方案不仅是便于封装电解液,同时以实施同向引出正负极导针,方便与电器线路进行串并联或并联连接。

而现有技术仅仅是为了将浸渍好的芯子用封口橡皮塞将其封装在铝壳里,其从封口橡皮塞延伸出的塑料套管缺少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针等技术特征,可知其技术方案即没有锂电池正负极从同一端引出的技术手段与相应的结构设置,故不具有实施公证封存电池方便与电器串并联连接功能。

2.图3-13芯子装配示意图可知,现有技术的封口橡皮塞尺寸明显大于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胶塞;

且装配机械挤压形成束腰状滚槽的工艺与尺寸,亦均与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束腰有实质性差异。

(二)《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对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手段没有启示,亦不足以证明力源公司实施了该现有技术。

1.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己涵盖公证封存电池,两者均是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两者的圆柱形外壳、电池芯、封口束腰、掩口、封口胶塞、导针、导针引出孔等结构亦与技术特征相同可知,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方案及其技术特征来源于涉案专利。

2.从《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第7页芯子装配工艺的图文可知,虽然铝电解电容器的封口橡皮塞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有所类似,但其延伸出的塑料套管设置方式并未公开其是否实施或串并联连接的连接方式及其优势,且铝电解电容器与锂离子电池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亦非锂离子电池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正负极从同一端引出的技术手段亦无法从该结构中得到启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并无关系。

因此,力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涉案专利锂电池的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在锂电池行业,是本技术领域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司法保护强度。

首先,涉案专利锂电池封口胶塞的技术特征涉及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源自于华慧公司的ZL201010197892.0发明专利。

该专利在锂电池行业是突破传统圆柱形锂电池产品的技术创新,对锂电池应用技术的延展与创新亦具有带动作用。

力源公司也是锂离子电池的生产企业,并在2012年曾侵犯ZL201010197892.0发明权被起诉,力源公司在该案件调解书中亦承认其侵权事实。

本案中,公证封存电池恰恰使用了正负极同向引出的创新发明,故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华慧公司的系列专利技术,其侵权行为已对华慧公司的商誉造成极大的危害,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慧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02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3.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赔偿华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

7.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华慧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54××××.6、名称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封口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华慧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封口胶塞,包括锂电池外壳(1)以及锂电池外壳(1)中的电池芯(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锂电池外壳(1)的上部设有电池芯(2)的封口束腰(3),于锂离子外壳(1)的封口束腰(3)和外壳上端掩口(4)之间装有封口胶塞(5),封口胶塞(5)设有电池芯(2)正负极导针(6)的两个导针引出孔(7)。

华慧公司发现力源公司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力源公司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经公证向力源公司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华慧公司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力源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华慧公司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力源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华慧公司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华慧公司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胶塞并未位于“锂电池外壳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

对此,华慧公司表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掩口、封口胶塞、封口束腰三者位置,起到密封电池芯作用,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封口束腰与封口胶塞之间位置的比例与尺寸,即封口胶塞位于封口束腰和掩口之间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分解公证封存电池可见,其封口胶塞装于锂离子外壳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华慧公司认为,即使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亦构成等同,理由如下: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的掩口之间装有封口胶塞,其位置仍然是在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的范围,装备方式及封口胶塞的位置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可以达到封口胶塞的功能和效果。

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力源公司表示《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已披露了公证封存电池关于封口胶塞、封口束腰、正负极导针及导针孔的所有技术特征,该文献是电容器的电芯的装配方法,而公证封存电池是电容电池,与该文献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公证封存电池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华慧公司表示《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中记载的铝电解电容器与涉案专利的锂离子电池分别为不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故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可对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另查,华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起9宗诉讼,涉及华慧公司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华慧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

力源公司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华慧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审决定书,力源公司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说明书、《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力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华慧公司向力源公司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华慧公司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采信力源公司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慧公司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力源公司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华慧公司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胶塞并未位于“锂电池外壳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

华慧公司表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掩口、封口胶塞、封口束腰三者位置,起到密封电池芯作用,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封口束腰与封口胶塞之间位置的比例与尺寸,即封口胶塞位于封口束腰和掩口之间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仍有封口胶塞,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力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力源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经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的出版日早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公证封存电池的被诉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华慧公司表示《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中记载的铝电解电容器与涉案专利的锂离子电池分别为不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结构特征并不相同,故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可对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限定现有技术抗辩援引的对比技术必须与专利技术属相同领域技术,本案中,将被诉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图文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对比可知,被诉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力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力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除了坚持一审提供的对比文献外,还新提交以下证据作为对比文献: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JPH10308206A,证据2为日本专利文献JPH10308206A中文译文,证据3为无效宣告请求书。

上述证据是1998年日本公开的专利文献,记载了铝电解电容器的极耳端子也可用于电池,公开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力源公司不构成侵权。

华慧公司质证认为:1.力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2.对于力源公司新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来源;

该专利文献是域外证据,需要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3.该日本专利文献不构成现有技术:(1)该文献没有公开通过滚动成型的束腰封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束腰特征区别于现有技术,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2)该文献没有公开导针前端由橡胶端盖的导针孔引出,没有文字记载及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针孔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

(3)该文献公开了外壳底部有防爆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没有记载有防爆阀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现有技术中得出。

日本的专利文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

本院对力源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力源公司系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

上述证据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得到;

力源公司已经提供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力源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所记载的铝电解电容器外壳的上部没有封口束腰设计,其束腰系设在封口胶塞的下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封口胶塞”、专利号为ZL2010205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华慧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华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力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力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力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一审中,力源公司主张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经查,《铝电解电容器工程技术》的出版日早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该技术领域与本案所涉锂离子电池技术领域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公证封存的电池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锂电池外壳的上部设有电池芯的封口束腰,于锂离子外壳的封口束腰和外壳上端掩口之间装有封口胶塞;

对比文件外壳的上部没有封口束腰设计,其束腰系设在封口胶塞的下端。

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虽然力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日本JPH10308206A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但是该日本专利文献同样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

因此公证封存的电池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力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力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力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慧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删除网络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以及售出可召回的产品,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侵权的半成品,因此,本院对华慧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华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力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人格利益受损,因此对其要求力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华慧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力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力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华慧公司针对侵权产品提起多项专利侵权诉讼等因素,酌定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对华慧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赔偿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正负极同向引出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封口胶塞”、专利号为ZL20102054524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并删除网络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并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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