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月玩具批发部。
经营者:肖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月玩具批发部(以下简称浩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浩月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浩月批发部侵害原告第7917028号、16237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浩月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917028号、16237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上述系列商标核准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该系列商标在儿童游戏玩具市场上享有知名度与美誉度,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
原告非常重视商标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先后在各大电视新闻媒体、报纸、网络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
原告的节目名称为《魔幻车神》的动画片也在广东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黄金段播出,深受广大少儿朋友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涉案标识的玩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打击,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现场查处,并查扣了涉案侵权商品玩具89个,经鉴定为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浩月批发部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期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玩具。
雨花区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程序违法,扣押清单并无被告签字,工商行政部门也未得出被告侵权结论。
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所谓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917028号、第1623707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北京电视台播出证明、广告播出证明、广东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动画片、栏目播放证明,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长沙市工商管理局雨花区分局高桥工商所出具的财务扣押清单证明,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
证据四、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15000元),火车票和出租车票(共计344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主张3060元。
在上述证据的质证中,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扣押清单上被告并未签字,不能证明清单中商品为被告待售的商品,另清单中一栏所写陀螺不能体现“魔幻车神”的商标。
对证据四中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没有提供合同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区分局高桥工商所调取涉案产品并制作有谈话笔录一份。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涉案产品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涉案产品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该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车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涉案产品和制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区分局高桥工商所对扣押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场所扣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播放(出)证明、扣押清单在证据形式上具备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时再进一步审查上述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浩月批发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016年,原告灵动公司取得了对“LDCX灵动创想”(见图1)及“魔幻车神及图”(见图2)的商标注册。
其中,“LDCX灵动创想”商标于2011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注册证号第791702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
玩具娃娃;
成比例的模型车;
玩具车;
有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智能玩具;
游戏机;
棋类游戏;
棋;
运动球类;
活动玩具;
游泳池(娱乐用品);
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
滑板商品上。
“魔幻车神及图”商标于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止,注册证号第16237075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玩具;
玩具娃娃;
成比例的模型车;
玩具车;
有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玩具模型;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
游戏机商品上。
图1图2 原告灵动公司发现被告浩月批发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6年12月20日向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进行投诉。
该所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
该工商所在被告处扣押LDCX灵动创想(包装上产品名为巨斧牛魔套装玩具)45个、LDCX陀螺(包装上产品名为疾刃角马套装玩具)44个。
经庭审比对:巨斧牛魔套装玩具外包装盒正、反面有三处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商标中的英文字母(见图3),字形略有不同。
疾刃角马套装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有三处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商标,二者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字体、读音均相一致,且被告商标中“创”字中嵌入了一个小的笑脸图形,也与原告第7917028号商标对“创”字的设计相同(见图4)。
巨斧牛魔套装玩具、疾刃角马套装玩具外包装上均标有“魔幻陀螺”(见图5、6)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证号第16237075号“魔幻车神及图”的文字、字形与图案组合区别较大。
图3图4 图5图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浩月批发部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灵动公司的第7917028号、第16237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浩月批发部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浩月批发部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动公司提交的由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局高桥工商所出具的扣押清单、高桥工商所袁琪的谈话笔录证明该工商所于2016年12月20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3栋4C18号扣押涉案产品共89个,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非在其上述经营场所扣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专门从事玩具批发的商户,在其门店里扣押89个涉案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巨斧牛魔套装、疾刃角马套装玩具是否侵害原告灵动公司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巨斧牛魔套装玩具外包装盒正面、反面均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原告注册的第791702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LDCX灵动创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疾刃角马套装外包装盒正面使用的“LDCX灵动创想”商标,文字、字形与原告第7917028号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上述两款商品均构成对灵动公司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巨斧牛魔套装、疾刃角马套装玩具是否侵害原告灵动公司第16237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6237075号商标“魔幻车神及图”,而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魔幻陀螺”文字,两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文字含义亦不相同。
原告提交《播放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公司制作发行有动画片《魔幻陀螺Ⅱ》,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视听作品中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两款玩具侵害原告第16237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浩月批发部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灵动公司作为第7917028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浩月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考虑到侵权的性质、后果和产品种类、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浩月批发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月玩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月玩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月玩具批发部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潘威 书记员刘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