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14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号。
经营者:邱平生,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的经营者邱平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获誉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美惠全全国连锁超市,具有一定客流量。
2016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售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属假冒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辩称,原告既没有指定的销售点,也没有告知识别真伪商品的方法。
涉案商品原为被告购入自用,既未上货架陈列也未贴附价签,故被告不存在恶意销售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和《鉴别证明》,本院核验上述证据原件后亦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6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被告对其中所载涉案店铺门头照片、购物小票和名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质疑公证封存实物与其所售商品的一致性,且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上海贵忠文具百货批发部送货单一张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小学学生证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来源和自用用途。
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载明的铅笔型号、数量与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无法对应,且无供货单位盖章;
学生证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既无收货单位名称,也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其中载明的铅笔商品为“中华2B”和“中华2H”各10支,与原告公证购买的20支“中华绘图铅笔HB”在型号、数量上均不相同;
学生证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购入自用。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案外人中国铅笔一厂在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了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第一铅笔公司在第16类的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第一铅笔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中华牌铅笔。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13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的零售等。
其实际经营美惠全全国连锁超市,经营面积110平方米,月营业额约15万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阮耀辉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公路281号标牌显示为“美惠全全国连锁超市”的店铺,购买了中华牌绘图铅笔20支,并取得购物小票和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中华牌绘图铅笔HB型,塑封包装,每封10支。
铅笔的笔杆和纸质封套上均标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字样,其中纸质封套上的“CHUNGHWA”字样部分被防伪标识遮挡。
购物小票显示的售货商家为美惠全祝潘公路店,购物时间为“2016.11.2311:42”,商品简称为“其他”,实收金额20元。
名片显示商家名称为“美惠全连锁超市NO:156”,地址为祝桥镇祝潘公路279-281号。
经原告鉴别,上述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属假冒商品。
审理中,原告确认正品同款中华牌铅笔的批发价不低于每支0.40元,被告确认其所售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为每支0.45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的涉案中华牌绘图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铅笔的笔杆和纸质封套上标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华表图形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字符的排序、读音和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仅有部分字符大小写和有无空格之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属假冒商品,故可判定其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使用了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且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亦侵害了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第一,被告作为零售商,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系假冒商品、进货来源是否规范等事项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并未证明其对于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也未提供合法、规范的进货来源。
第二,涉案商标在铅笔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主营文具类商品,亦无证据证明其大量销售了涉案商品,且涉案商品单价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第四,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营业收入,且店铺位于学校和住宅区周边,对于铅笔等文具类商品有一定需求。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支持。
但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0元,减半收取计228.7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皓悦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