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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春光、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春光、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孟春光,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09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春光,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商城3-D甲9号商铺经营者,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孟春光、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被告孟春光,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春光向其支付赔偿金一万元,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咏声公司是动画形象“猪猪侠”商标权人。

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孟春光销售的1款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为孟春光提供了经营场所,且承担管理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孟春光答辩称,虽然咏声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上的产品出现在孟春光经营的店铺中,但孟春光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咏声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241083号“猪猪侠”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

第7729600号猪猪侠卡通图案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机、风筝、电动游艺车、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9391548号猪猪侠卡通图案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咏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3日其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

以期证明孟春光销售的“超级投影猪猪侠”玩具,侵害了咏声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该《鉴定报告》上虽有“附后的照片拍摄自经营场所货架上的产品(即执法人员从经营场所货架上抽样或扣押的物)”的记载,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咏声公司曾申请本院向西安市康复路工商所调取在孟春光场所扣押的玩具实物,经向该工商所核实,该工商所明确其并未扣押孟春光的商品,也没有进行行政处罚。

咏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拍摄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咏声公司取得了国家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其即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权,咏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孟春光称其不存在销售行为,咏声公司主张孟春光侵害了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权,仅提交了《鉴定报告》和所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孟春光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该《鉴定报告》为咏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所附照片中的商品为孟春光销售,且其无法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供法庭比对,咏声公司所拍摄的照片中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形认定依据不足,故咏声公司主张孟春光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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